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黃欽河、林士豪
- 原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河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款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就「環 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所 屬改良式陶瓦工程」,被告向原告採購所需陶瓦材料,依其就此書立之承諾書記載之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餘款新臺幣(下同)6,466,7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同以兩造間上 開系爭工程案中,原告交付之陶瓦材料為不合格材料,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C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 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材料款4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 反訴,經核本件兩造各自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原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承攬施作「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 台北車站屋頂更新工程),嗣後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就該工程所屬「改良式陶瓦」工程案簽訂工程合約(以下分別稱系爭陶瓦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所需中國瓦材料。查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材料完畢,被告並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材料出廠證明後,簽立承諾書:「...今再 收受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本公司承諾於60天內,給付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466,771 元材料款」(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00萬 元,尚有餘款6,466,771元未給付。至被告以材料未經業主 臺鐵局檢測合格云云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蓋因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即其已承諾願給付原告材料款7,466,771元,並非以兩造就系爭陶瓦 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為依據,且被告就其承諾願給付之材料款並未附註任何條件。退步言之,原告在把陶瓦材料進場交付前,曾經業主臺鐵局方面人員會同監造人員、鴻基公司與原告等共同取樣送驗,後經送驗合格,方才進場交貨,此有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試驗報告單三紙可證。再者,在臺鐵局與鴻基公司終止契約之後,後續統包工程之招標內容,亦將原告已交貨之陶瓦,列為「已執行」之部分工程,由此足見臺鐵局於後績統包工程仍有將之列為已收受之材料。至被告所提臺鐵局函文所附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試驗報告,因原告就其取樣送驗過程等完全未獲通知亦未能會同,對於鴻基公司或被告有無會同等,亦無從知悉,故本件能否即以臺鐵局一方所片面送驗經檢測未合格之認定,即遽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陶瓦材料為不合格,實尚有疑義。再者,依臺鐵局105年1月28日函文之附件,即其「試驗報告判讀表」本身,並無任何單位或機關署名,顯非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製作之判讀表;如係臺鐵局自行判讀,因臺鐵局本身就是業主,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不得逕以其自行判讀之結果遽認有材料不合格之情事。又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內容有誤植之處,多出50餘萬元云云,經查,此部分乃先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林竹盛,代理被告一方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一紙,其中第五點記載:「因上開終止導致有所延誤,致寶公司基於補償性質補貼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因此之故,被告方於嗣後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多50萬元,可見系爭承諾書之金額非為誤載。此外,據悉鴻基公司針對臺鐵局主張不合格之材料,尚有爭執,雙方間另案訴訟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在案,因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未受訴訟告知,未能及時參加訴訟,亦未參與嗣後任何材料取樣過程。現除該案之原告鴻基公司提起上訴外,原告亦於該案有參加訴訟,並就其中關於「改良式陶瓦」敗訴部分為鴻基公司之利益提起上訴。準此,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尚不得逕以該案第一審判決內容作為本件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陶瓦屬不合格材料之依據等語。本件爰依據被告書立之系爭承諾書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6,771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鴻基公司向臺鐵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後鴻基公司將其中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車站主體屋頂鋪設之改良式陶瓦工程(即系爭陶瓦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乃於101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在案。查兩造議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由於被告本身為分包廠商,系爭陶瓦工程所需之陶瓦須符合業主臺鐵局之「第07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規範」【該規範之第2.1.2節已明定八項陶瓦試驗項目與規格植,其中變形度為「高側稜線與低側緣線平行度應在4mm以內」,吸水率為「有釉黏土瓦之平均吸 水率不得超過8%」】,且須配合業主進行材料檢測,原告均予同意。此觀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載有「廠商(即原告)需依本公司(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配合進行材料檢試驗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廠商須配合檢測…倘業主要求增加檢測次數,廠方不得拒絕」等字句即明。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復載明,本合約附件包括「乙方(即原告)承攬報價明細單」與「本工程相關施工規範及檢查規定」,前者載有「廠商(即原告)需依本公司(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配合進行材料檢試驗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廠商須配合檢測…倘業主要求增加檢測次數,廠方不得拒絕」等語足資佐證。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復載明「依據契約第...07321等 章節內之規範所定之各項功能數據,需皆符合或更佳,章節內規定乙方均應完全明暸、確實遵照、決無異議。」、第9 條第2項復明定:「施工中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及主辦機關 執行現場抽驗程序後,倘若需送往TAF驗證之檢測實驗室檢 測,若經檢測未能符合契約工程規範第07321章之標準,則 乙方需無異議負責將已完成工項拆卸重做,並負擔甲方工期逾期費用及相關衍生之損失。」,故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明定未符合標準之工項須拆卸重做,則在尚未施作時,若經檢測材料未符合標準,被告毋須支付材料款,乃屬當然。查業主臺鐵局曾於104年7月1日委託國立 台北科技大學結構及材料工程維護管理應用發展中心就原告交付之陶瓦材料進行檢測,並於同月28日出具試驗報告,報告中載明原告所交付陶瓦材料之變形度與吸水率與施工規範之標準即CNS462規格不符,因此業主臺鐵局乃先後於105年1月28日、2月19日兩度發函通知鴻基公司原告陶瓦屬於不合 格材料,須限時運離。且本件業主臺鐵局與被告上包廠商鴻基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包括系爭陶瓦之材料款),雙方間另案訴訟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在案,認定系爭陶瓦屬於不合格材料。由此可見原告交付之陶瓦材料經業主臺鐵局檢測後未符合標準一情,已臻明確。從而,因兩造議約時,原告已同意被告給付材料款以陶瓦經業主臺鐵局檢測合格為前提,並已將陶瓦規範納入系爭工程合約,嗣後原告提供之陶瓦材料卻經檢測未符合提,並已將陶瓦規範納入系爭工程合約。 材料款予原告。 ㈡、至被告雖曾於103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將給付原 告陶瓦材料款,惟當時之背景為一開始臺鐵局於102年6月27日發函予鴻基公司表示終止渠等雙方間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晝一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工程契約,之後臺鐵局委託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終止契約結算作業進行結算鑑定,就材料部分(包含改良式陶瓦)部分,該公會係建議臺鐵局給付價金,故後續「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後續統包工程」之「統包需求書」中,將系爭陶瓦列入「表2-1已進場未施作材料統計表」,於「已進場未施作材 料之再利用」項下並有「…決標後依機關指定地點交付材料...,並檢具材料出廠證明、試驗合格證明書等文件完成材 料點交…」等字句。而鴻基公司因於103年12月間檢附陶瓦 出廠證明影本申請估驗計價,遭業主臺鐵局拒絕(臺鐵局並於104年1月7日正式發函通知鴻基公司須提送出廠證明正本 與相關資料文件方能計價),為此鴻基公司乃要求被告提出陶瓦之出廠證明正本。而經被告聯繫原告後,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原告需檢附陶瓦出 廠證明等證明文件,按各期完工數量之85%請求估驗款,故 而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承諾無論臺鐵局是否於60日內給付貨款,被告須先給付材料款,其方願交付材料出廠證明,而與「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後的採購契約約定」無關,被告乃因此簽立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並未免除原告須送檢材料合格之義務,原告自不能援引該承諾書作為請求之依據,要求被告於系爭陶瓦材料後續經業主檢驗不合格後仍需付款。再者,被告僅為分包廠商,需依照業主規範履約,否則除無法請求承攬報酬外尚需支付違約金,此為公共工程慣例,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故嗣後陶瓦檢測未符合標準時,原告不能逕自援引承諾書之內容,要求被告給付材料款,原告請求顯屬無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為成立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後的採購契約約定,且強調承諾書手寫第二點「如屆期台鐵尚未付款,則致寶分成8個月給 付完畢」,屬於系爭契約以外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係以「承諾書」而非「採購契約」為名,且僅記載付款時間、金額等約定,未記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通常記載事項,即可推知其並非採購契約。至承諾書手寫第二點固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然而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若果屬於另一採購契約,即與業主臺鐵局無涉,何須區分「臺鐵已付款則一次付款」與「臺鐵未付款則分期付款」兩種付款方式?顯於理不合。又兩造均知悉業主臺鐵局與鴻基公司間存有履約爭議,則臺鐵局斷無收受不合格材料之理,且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被告之廠商報價單下方注意事項中亦一再註明「廠商(即原告)需依本公司(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配合進行材料檢試驗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廠商須配合檢測...倘業主要求增加檢測次數,廠方不得拒絕」等字句,並 無取消材料送檢合格之義務,亦無檢驗時需會同鴻基公司、原告或被告取樣之約定。若果取消材料送檢合格之義務而另訂新約,被告恐陷於一方面需付款予原告,另方面又無從向鴻基公司請款、甚至遭鴻基公司追究違約責任之困境,顯有違常理。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承諾書為系爭契約後之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承諾書載有「今再收受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等字,足以證明原告係依被告請求提供材料出廠證明,而徵諸工程慣例,材料出廠證明係用以證明證明書所載材料確為出具證明書之廠商所生產,以茲證明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等事項,則由原告交付材料出廠證明一事,即足推知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陶瓦仍應符合臺鐵之「第07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規範」,從而系爭陶瓦經判定 為不合格材料時,被告毋須付款。 ㈢、退萬步言,兩造就系爭陶瓦的實際交易總價為11,641,770元【部分置放於台北車站(板瓦18425片,筒瓦15480片),部分置放於台北機廠(板瓦82125片,筒瓦68760片),以每片60元計價,含稅總價為11,641,770元】,扣除原告已收受款項570萬元,餘款應為5,941,77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6,466,771元。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明定之合約總價4700萬元,而被告已依照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支付合約總價5%之訂約金暨5%之預付款計470萬元,以此觀之,材料款餘款亦應為6,941,770元,惟原告擬具之系爭承諾書卻誤植為7,466,771元,兩者相差525,001元,應予更正。又原告於105年10月5日鈞院庭訊時,陳稱於被告簽立承諾書後,已另行收 受100萬元等語,故總計原告前後已收受款項570萬元,餘款應為5,941,77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6,466,771元。故縱使被告應付款予原告,金額應為5,941,770元。至原告辯稱先前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林竹盛因代理被告一方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一紙云云,除該協議書並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林竹盛僅為專案經理即兩造間聯繫窗口,並無代理權限,被告亦拒絕承認,故否認協議書對於被告生效力之外,且當時林竹盛在與原告就請款事宜進行討論時,原告已表示不再請求補助款,此由103年9月3日原告與林竹盛簽立之請款明細表,項次C「停工造成無法回收成本-補貼…小計526,125元」已遭刪除,另以手寫數字及計算式載明「本案尾款金額6,649,010(稅外)」可資佐 證,該協議書第一點亦載有「...原合約內容承攬均未修改...」等字句,足見當時原告並未要求另立採購契約,現原告自不能藉材料款名義一併請求之。復查,由協議書第三條「材料交付台鐵局」之約定,與第四條「後續倘若台鐵局仍需要求供貨時,百匠公司不得自行供應台鐵局」之約定,則協議書係建立在「系爭陶瓦屬於合格材料」前提下,洵屬明確。故退步言,縱使原告得依照協議書第5條請求補助款50萬 元,嗣後陶瓦經檢測未符合標準,被告亦毋須支付材料款或補助款予原告。 ㈣、此外,原告於105年10月5日鈞院庭訊時,復陳稱依據臺鐵局105年2月19日函文說明欄第2點,臺鐵局曾於103年10月17日、10月31日、12月5日通知鴻基公司搬離屋瓦等材料,因此 被告知悉陶瓦不符合台鐵標準之時間,應至少於103年10月 間云云,惟被告請鴻基公司提供前揭103年10月17日函文後 ,文中僅載有臺鐵局要求鴻基公司運離材料等語,不涉及陶瓦是否屬於不合格材料,反而臺鐵局於103年12月5日所發北工施字第1030016389號函文之附件一、說明三載有「另有關場外材料(陶瓦及百葉窗)部分,本局基於物盡其用原則,暫同意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原則收受,惟相關檢試驗程序仍請貴公司儘速補正辦理」等字句,則103年10月間臺 鐵局並未認定系爭陶瓦屬於不合格材料,且同意於檢試驗完成後予以收受,已臻明確。被告後來一直到105年2月4日經 鴻基公司告知,臺鐵局發函通知伊關於陶瓦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檢驗後遭判定為不合格材料一情,自斯時起被告始得知系爭陶瓦屬於不合格材料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基公司承攬臺鐵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 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 ㈡、被告就上開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承攬有關車站主體屋頂鋪設之改良式陶瓦工程即系爭陶瓦工程,並將系爭陶瓦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乃於101年9月26日簽訂「改良式陶瓦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載明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括「乙方(即原告)承攬報價單明細單」與「本工程相關施工規範及檢查規定」,前者載有「廠商(即原告)需依本公司(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配合進行材料檢試驗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廠商須配合檢測...倘業主要求增加檢測 次數,廠方不得拒絕」等語,後者包括業主臺鐵局之「第 07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規範」,第2.1.2節明定陶瓦試驗項目與規格植,變形度為「高側棱線與低側緣線平行度應在 4mm以內」,吸水率為「有釉黏土瓦之平均吸水率不得超過 8%」。 ㈣、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有「今再收受百 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本公司承諾於60日內,給付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466,771元之材 料款」等語。 ㈤、104年7月1日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結構及材料工程維護管理應 用發展中心受業主委託就原告陶瓦進行檢測,並於同月28日出具試驗報告,報告載明系爭陶瓦之變形度及吸水率與施工規範之標準不符,業主臺鐵局乃於105年1月28日以北工施字第1050001185號函、105年2月19日再度以北工施字第1050001743號函通知鴻基公司,原告之陶瓦屬於不合格材料,須限時運離。 ㈥、原告已出廠交付之系爭陶瓦數量計價,含稅總價為11,641, 770元。被告已支付預付款57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供之陶瓦是否屬於不符合業主規範之材料標準? ㈡、如陶瓦屬於不合格材料之情形,原告是否仍得依照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支付材料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供之陶瓦是否屬於不符合業主規範之材料標準?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略以:「乙方需於合約完成後7 日內提送符合本案工程契約第07321章規範(詳契約10~15頁)所規定之供應商送審資料1式7份交付甲方(資料須完整無缺失),…。」等語。第9條第2項略以:「施工中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及主辦機關執行現場抽驗程序後,倘若需送往 TAF認證之檢測實驗室檢測,若經檢測未能符合契約工程規 範第07321章之標準,…。」等語。第10條第1項略以:「依據契約第…、07321等章節內之規範所定之各項功能數據, 需皆符合或更佳,章節內規定乙方均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觀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廠商報價單所載之注意事項第1點:「廠商需依本公司與業主 之合約規定配合進行材料檢試驗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及第3點:「廠商需配合檢測,實驗項目及數量 以本公司與業主之合約為準,倘業主要求增加檢測次數,廠方不得拒絕。」等語,此有該廠商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上可知兩造約定之系爭陶瓦工程所使用之改良式陶瓦,應符合施工規範第07321章改良式陶瓦 工程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應配合業主進行材料檢測試驗,倘業主要求增加檢測次數,原告亦不得拒絕。 ⒉再查,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7321章改良式陶 瓦工程第2.1.2條規定略以:「改良式陶瓦之規格:…產品 需符合『CNS462黏土瓦』之『中國式瓦』之各項規定及其試驗方法,詳述如下。(1)長度、寬度及其許可差:±5mm。(2 )厚度及其許可差:平均厚度許可差為±2mm。(3)釘孔:釘 孔位置須適當,並能以直徑約3.5mm之瓦釘穿過。(4)變形度:高測稜線與低側緣線的平行度應在4mm以內。(5)瓦面狀況:瓦面有效面積內不得有坯體龜裂、傷痕、脫釉等情形。但瓦之表面、側邊、角隅上偶然出現輕微之釉裂、剝落、碎片或穴洞、針孔等,而這些缺點不影響到視覺5m以內之遮蓋效果。(6)音色試驗:以木槌輕敲不得有濁音。(7)吸水率試驗:有釉黏土瓦之平均吸水不得超過8%,無釉黏土瓦之平均 吸水率不得超過10%。(8)抗折載重試驗:平均值不得小於 :1.37kN{140kgf}」等語,此有施工規範第07321章改良 式陶瓦工程規定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可見原告提供之改良式陶瓦,其試驗方法應符合CNS462規定,且經試驗後之結果,必須符合前述約定之8項規格之要 求。且查,依CNS462,R2004第6點規定:「…6.4變形度: 取3片試樣以厚薄規(楔形量規)檢驗之,將瓦依上壓或下 壓之面朝下平行於一平面上,以量規量測其翹曲或凹陷最大偏差值作為瓦之平行度。…6.7吸水率試驗:取3片試樣置於110℃之烘箱中24小時以上,取出後稱重,確認為恆重時, 作為試樣之乾燥質量。然後將此試樣豎立於15℃~20℃之清 水中全形浸入且水面高出瓦上端10cm以上,經6小時後取出 ,以擰乾之濕布迅速擦拭試樣表面,立即稱其質量,即為吸水質量,吸水率以下列公式求得。以3片試樣試驗值之平均 值報告之。…6.8抗折載重試驗:取3片試樣以壓力試驗機檢驗之,…抗折載重以3片試樣試驗值之平均值報告之」。且 依CNS462,R2004第5點規定:「抽樣:1萬片以下抽取6片,每超過10萬片應加抽2片…」等語,此見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348號民事判決理由引用之規定可茲對照(見本院 卷第367頁),且有臺鐵局105年11月2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由此可知「CNS462黏土瓦」之抽樣及檢驗, 係1萬片以下抽樣6片、每超過10萬片應加抽2片,對於變形 度、吸水率試驗、抗折載重試驗均須取3片之試樣進行檢驗 ,並以該3片試樣試驗值之平均值報告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陶瓦工程所使用之陶瓦前經抽驗取樣2次,均 通過成功大學之檢驗一情,固為被告不否認前有抽樣一情,,惟否認陶瓦符合規範標準,並辯稱系爭陶瓦工程所使用之陶瓦經業主抽樣送驗,並未合乎系爭工程合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等情。經查,系爭陶瓦工程所使用之陶瓦曾於102年4月10日,由業主臺鐵局、設計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鴻基公司等偕同赴台南窯廠辦理場外陶瓦材料之抽驗取樣作業,共計取樣板瓦6片、筒瓦6片,送交成功大學材料實驗室進行檢驗,固經成功大學於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分別出具「筒瓦」材料試驗報告、「板瓦」材料試驗報告各1份,記載「筒瓦」試驗結果之吸水率7.8%、抗折載重339kgf、變形度3.7mm;「板瓦」試驗結果之吸水率6.7%、抗折載重423kgf、變形度3.8mm等情,此有陶瓦抽取樣流程表、 板瓦、筒瓦抽樣紀實、成功大學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材料試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4至257頁),然觀上開成功大學之材料試驗報 告均僅記載各1組報告值,實難認核與前揭「CNS462黏土瓦 」之檢驗方法。再查,業主臺鐵局、設計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鴻基公司等復於102年6月4日,偕同赴台南倉 庫再次辦理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陶瓦材料之抽驗取樣作業,共計取樣板瓦6片、筒瓦6片,送交成功大學材料實驗室進行檢驗,並經成功大學於103年6月10日出具「筒瓦」、「板瓦」材料試驗報告各1份,記載「筒瓦」試驗結果之吸水率6.45 %、抗折載重376kgf、變形度3.6mm;「板瓦」試驗結果之 吸水率6.58%、抗折載重347kgf、變形度3.5mm等情,此有 陶瓦抽取樣流程表、板瓦、筒瓦第2次抽樣紀實影本各1份、成功大學103年6月10日材料試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0至263頁),固堪認定,然觀成功大學之材料試驗報告亦僅記載各1組報告值,實難認為核 與前揭「CNS46 2黏土瓦」之檢驗方法。從而,原告前揭執 此等成功大學之材料試驗報告,主張陶瓦已檢驗合格云云,自難認有據。 ⒋復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陶瓦另於104年7月1日,由業主臺 鐵局、設計監造單位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鴻基公司(鴻基公司於會勘紀錄上簽具:「本公司接獲通知參與本會勘,針對屋瓦再度取樣試驗結果不同意溯往推翻之前試驗結果及雙方承諾事項,特此聲明」)、鴻地工程有限公司(後續接手施作之廠商)等偕同赴業主臺北機商舊臺北廠區,辦理陶瓦材料之抽驗取樣作業,當天抽取之板瓦68片、筒瓦54片送交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依CNS462規範進行試驗,嗣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於104年7月28日出具黏土瓦試驗報告,並經監造單位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函文暨判讀表, 該等資料顯示,「筒瓦」9組樣品及「板瓦」11組樣品,各 組樣品中,無任何一組樣品能完全符合筒瓦之所有容許規格(即長310±5mm、寬180±5mm、厚16±2mm、吸水率8%以下 、變形度4mm以下、抗折載重140kgf以上),或板瓦之所有 容許規格(即長310±5mm、上部寬318±5mm、下部寬313± 5mm、厚16±2mm、吸水率8%以下、變形度4mm以下、抗折載 重140kgf以上)等情,此有臺鐵局臺北公務段104年7月1日 抽驗取樣會勘記錄、簽到簿、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試驗收件單、材料點交清單、臺鐵局改良式陶瓦取樣過成照片、查驗照片紀錄表、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函文 、黏土瓦試驗報告判讀表、台北科技大學104年7月28日黏土瓦試驗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36頁),堪認屬實,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改良式陶瓦,經104年7月1日抽驗所得之結果,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施工規範 第07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之相關規定,是認被告抗辯原告 所提供之改良式陶瓦未達系爭工程合約規範要求之品質、標準等語,應屬有據,洵可採信。 ㈡、如陶瓦屬於不合格材料之情形,原告是否仍得依照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支付材料款? 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約定 ,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工程款7,466,771元一情,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系爭承諾書內容所載之改良式陶瓦之品質仍需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而原告提供之改良式陶瓦未達系爭工程合約規範要求之品質、標準,被告毋須支付材料款等情。是本件應審究: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否變更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事項?是否變更系爭工程合約有關材料品質及檢驗之規定?又陶瓦屬於不合格材料,被告是否仍應支付材料款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記載: 「茲因本公司向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辦工程所用中國瓦貨品 ,且已經本公司收迄,今再收受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本公司承諾於60天內,給付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466,771元材料款。」。並於下方手寫註 記:「1、數量以現場(台北機廠)(台北車站)清點為準 結帳。」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見支付命令卷 第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外,約定被告已收迄原 告提供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改良式陶瓦,且再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後,故承諾於60天內給付原告7,466,771 元,惟被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並非7,466,771元,而係以現 場清點後之實際數量為準結帳。惟對照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月按當月實際安裝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乙次,需會同監造單位辦理各階段查驗(乙方於各向階段安裝完成後,通知甲方呈報設計監造單位)辦理階段查驗程序,經監造查驗核准後始得辦理估驗,每月30日前應檢附計價單、等額發票、數量明細表、相關合格證明文件及施工照片,送達工地辦理計價(逾期則延至下期辦理),並依該期實際已完成之工項數量估驗給付85%( 50%即期支票,50%60 天期票)、保留15%,檢附經本案承辦員、工地主任及專案 經理簽核後,連同發票憑證交付後辦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得按當月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並依該期實際已完成之工項數量估驗給付85%之金 額,並保留15%之金額,從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原約定 ,原告縱使已實際完成全部數量併辦理估驗計價後,被告僅須依實際完成全部數量估驗給付85%之金額,並保留15%之金額。惟觀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則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估驗付款部分之約定有所變更,是依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收迄原告所提供之改良式陶瓦,且同意給付該改良式陶瓦之材料款,不保留15%之金額,惟實際金額以現場清點為 準。由此可知,系爭承諾書僅係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所 約定估驗計價程序之約定,即系爭陶瓦工程之陶瓦材料款,由被告依現場清點實際數量之100%金額付款,被告不再保留15%之金額。 ⒊且參原告自陳:原告自102年3月至103年8月29日間陸續出貨完畢,遲未收到材料款,且應被告及鴻基公司要求出具「材料出廠證明」,惟擔心出具出廠證明後仍無法順利收到貨款,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及被告自陳:被告於103年12月應鴻基公司要求出具出廠 證明書影本,鴻基公司告訴被告臺鐵局要求出具正本,方可付款,故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承諾出,並非主動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復欲取得材料出廠證明正本, 以利向鴻基公司及業主請款,而原告業已出貨完畢,為求確保收取材料款,故由兩造合意簽立系爭承諾書。是參酌系爭承諾書之簽立目的,益徵系爭承諾書僅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所約定估驗計價之約定,簡化結算方式改以現場數量清 點為準,並證明被告已收迄原告提供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改良式陶瓦及材料出廠證明,至於系爭工程合約其他約定,尤其關於材料檢驗及品質之規定則無以系爭承諾書變更之意思,兩造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履行,甚為明確。故而,被告抗辯兩造雖有簽立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內容所載之改良式陶瓦之品質仍需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等語,應屬有理。 ⒋復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略以:「施工中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及主辦機關執行現場抽驗程序後,倘若需送往TAF 認證之檢測實驗室檢測,若經檢測未能符合契約工程規範第07321章之標準,則乙方需無異議負責將已完成工項拆卸重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倘若原告所提供之改良式陶瓦未能符合契約工程規範第07321章之標準,原 告需無異議負責將已完成工項拆卸重做。而對於已進場未施作之改良式陶瓦,被告應亦得拒絕收受。而查,縱然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蓋因原告所提供之改良式陶瓦,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施工規範第07 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之要求,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工程合約規定,被告對於已進場未施作之改良式陶瓦,自得拒絕收受而不予支付材料款,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承本件本訴部分之陳述。依兩造間系爭陶瓦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C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C.乙方違反本合約內各項條款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時。」,其中第10條第1 項復規定略以:「依據契約第…07321等章節內之規範所定 之各項功能數據,需皆符合或更佳。」,實際上反訴被告交付之陶瓦材料並不符合「第07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規範 之標準,屬於不合格材料,反訴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再者,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重行招標後,已於今年7月完工,並未使用反訴被告所供應之陶瓦,故無論鴻基 公司與台鐵間是否將成立調解或其他解決方案,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陶瓦均不會使用於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至為灼然。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C款、第10條第1項,爰以105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反訴,並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材料款470萬元(反訴原告曾 交付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6月1日與102年7月31日,金額均為1,175,000元之支票4紙予反訴被告,後續均已兌現),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此外,因業主臺鐵局已多次通知主承攬人鴻基公司限期搬離材料,並表示將請求系爭陶瓦占用場地之補償費與相關費用,故反訴被告應於解除契約後立即將系爭陶瓦自業主臺鐵局之保管倉庫搬離,如嗣後因反訴被告遲未搬離致業主求償其他費用,反訴原告將再追加請求之金額,併此陳明等語。本件反訴聲明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反訴被告所供之材料,並無不合格情事。理由同本訴部分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反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C款:「乙方(即本件反訴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本件反訴原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C.乙方違反本合約內各項條款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時。」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反訴被告違反 系爭合約之各項條款規定時,反訴原告得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廠商報價單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 改良式陶瓦,應符合施工規範第07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之 相關規定,且反訴被告應配合業主進行材料檢測試驗,倘業主要求增加檢測次數,反訴被告亦不得拒絕,業如前述。然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改良式陶瓦,經業主於104年7月1日 抽驗,其抽驗結果顯示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施工規範第07321章改良式陶瓦工程之要求,復如前述,故由業主於 105年1月28日要求鴻基公司(即反訴被告之上包廠商)將不合格材料於105年2月5日前運離,並就改良式陶瓦項目拒絕 支付工程款予鴻基公司,並與鴻基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在案,此有臺鐵局105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可認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改良式陶瓦未達系爭 工程合約規範要求之品質、標準,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C款規定,反訴原告以105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二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此有上開答辯(二)狀暨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349頁),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 除在案。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就系爭陶瓦工程,分別於101年11月5日、102年3月1日、102年6月3日、102年7月31日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各117萬5,000元,共計470萬元(計算式:117萬5,000×4 =470萬)一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支票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4紙可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當堪認定。 則系爭合約既已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後,揆諸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47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 定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7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47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另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項次│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息截止日│利息 │ ├──┼────────┼──────┼─────┼───┤ │1 │117萬5,000元 │101年11月6日│清償日 │5% │ ├──┼────────┼──────┼─────┼───┤ │2 │117萬5,000元 │102年3月2日 │清償日 │5% │ ├──┼────────┼──────┼─────┼───┤ │3 │117萬5,000元 │102年6月4日 │清償日 │5% │ ├──┼────────┼──────┼─────┼───┤ │4 │117萬5,000元 │102年8月1日 │清償日 │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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