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普珵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 被 告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袋地無對外通路,現場雜木林立、攀藤附蔓致未能有效利用,雙方乃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簽訂地塊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規劃;原告依約進行開發規劃,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須使用周圍地始能與公路相通,經多方聯繫周圍土地(即同區段72-1、72-3、72-7地號,下稱系爭72-1、72-3、72-7地號)所有權人,終徵得訴外人即系爭72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虎之同意,於104 年10月14日開工,在不破壞地形地貌前提下進行地表清除(包括地上樹木砍筏、整地、整坡、鬆土),同時進行簡易水土保持,原告重新開通荒廢經年之舊有農路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通行,進而完成地形測量、坡度分析及相關農業種植等作業(包括大樹移植、種植蔬果),並與新北市農業局、國防部、營建署、石門區公所、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就系爭土地開發、鑑界測量等公文往返。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8日止進行土地開發作業後,已重新開通舊有農路可供通行;為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更居中促成被告與訴外人洪虎就同區段72-7地號土地之買賣,於104 年8 月13日先與洪虎談妥出售價格,再於同年9 月3 日由被告與洪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0月29日完成過戶。完成土地開發作業後,原告向被告報告並於104 年11月4 日提出分割規劃圖即附圖,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以甲方65% (2396.07 坪)、乙方35% (1290.19 坪)比例分割系爭土地以支付報酬,詎被告竟以無協議書,復以105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主張協議失效為由拒絕履行。 (二)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以重開通舊有道路取代系爭協議書關於農路申請之約定: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倘回復農業使用卻無聯外道路運輸作物,即未達土地開發之目的;再系爭土地為系爭72-1、72 -3 及72-7地號土地包圍,其中僅系爭72-7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被告因而委請原告尋找毗鄰地塊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有無意願配合開發或讓售,俾使系爭土地可藉道路通行,始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於農路申請書審核准同時,依約所分配地塊位置及面積範圍作持有之分割登記。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22條規定,可知農路最大縱坡度以百分之二十為限,且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系爭土地一年多來未經整理,原告前耗費心力整理、種植農作等成果即被雜草湮沒,遑論簽約時已有數十年未經整理,四周雜木環繞,地形地貌不明,原告確係於清理系爭72-7地號臨路入口覆蓋之雜木後,始發覺接連同系爭72-7地號土地部分坡度過陡,未能符合開拓農路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標準,客觀上顯不能達成開拓農路之約定,原告就此兩造簽約時不能預見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 條關於農路申請之約定,改以重新開通舊有道路取代。且原告清除同系爭72-7地號臨路入口之際,發現舊有道路之存在(即從系爭72-3地號土地進入穿越系爭72-3地號土地上,連接同區段72-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再繞進來系爭72-3地號土地而連接至系爭土地),該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較四公尺以下之農路為寬,可直接通抵系爭土地,因農路係以鋪設水泥路面為原則,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農路申請,勢必破壞舊有道路之柏油路面,再重新鋪設較差之水泥路面,始符合農路規範,且舊有道路非被告所有,原告亦無權任意加以破壞,是原告重新開通舊有道路,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關於農路申請之目的無違。 (三)原告已完成協議書上之開發規劃作業: 1、整合鄰地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遭系爭72-1、72-3、72-7地號土地包圍,進行土地開發或有可能需上開土地地主配合,原告積極調查並分別寄發掛號信函予系爭72-1地號所有權人魏宇達、系爭72-3地號所有權人謝昆宏、系爭72-7地號所有權人洪虎,幾經波折終與各該所有權人取得聯繫,原告遂於103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72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虎更經原告斡旋,於104 年8 月13日由原告與洪虎先談妥買賣價格,再於同年9 月3 日由被告與洪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0月29日完成過戶。 2、地表清除、舊有道路開通及植栽農作物等施工作業: 原告清理系爭72-7地號臨路入口覆蓋之雜木後,發覺系爭土地接連系爭72-7地號土地部分坡度過陡,無法開設農路,乃另尋找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之道路,發現荒廢多年之舊有道路路跡,再以人工進行探索,察覺該舊有道路可通往系爭土地,遂著手清理舊有道路輪廓,且因不須開拓農路自無依上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土地上雜木清理完畢後,原告更因應系爭地形為梯形之土地開發,於梯田上則種植桂花、茶花、杜鵑、黑松等植栽,於頂上種植西瓜、芭樂、香蕉、地瓜、金針等經濟作物,一方面保留原有地形,一方面更可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栽種農作物。 3、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經衛星拍照發現系爭土地有開發事宜,即於104 年4 月16日函文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及系爭72-1、72-3、72-7地號土地地主,於104 年4 月28日進行勘查,被告因而簽具委託書,由原告負責到場說明,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等至系爭土地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因而並未開立罰單。再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回函,原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且土地現況係屬種植農作,更無違反農作使用情形,益見原告已依協議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計畫法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依情事變更改以新開通舊有道路,使系爭土地達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運輸目的,與農路之作用相同;完成鄰地整合、地表清除、舊有道路開通及植栽農作物等作業,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種植農作更無違反農作使用情形,足見原告實已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五)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五(即1290.19 坪,如附圖①⑤所示部分)分割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之專業公司,103 年10月1 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2,186平方公尺),簽訂「地塊開發協議書」約定開發事項:「. . . (二)該筆農牧用地授權乙方(即原告)進行土地整體規劃、農業計劃、水保計劃、農路申請、開發為農舍用地。. . . (五)整合毗鄰地塊72-1、72-3及路地72-7合併規劃後至農路核准,為期14個月工程期(含整合期兩個月),若遇主管機關作業程序延遲時,得以延緩半年。」是以自103 年10月1 日起14個月,應於104 年11月30日完成,迄今已逾14個月,原告除整合系爭72-7地號由被告出資價購外,並未完成土地整體規劃、農業計劃、水保計劃、農路申請、開發為農舍用地,及整合毗鄰地塊之系爭72-1、72-3合併規劃後至農路核准,即無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土地整體規劃,農業計劃、水保計劃、農路申請」,復於105 年9 月30日民事理由(一)狀自承:兩造於締約時不知舊有道路存在,而舊有道路確可達成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目的,輔助農業使用之用,是以,原告自無再行申請農路之必要云云;顯見原告並未依協議書完成承攬工作,至於原證3 、4 、11僅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之山頭具經濟價值百年林木砍伐殆盡之照片,不足證明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另鈞院曾至現場履勘,可知現場並無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農路」,原告亦未整合毗鄰地塊之系爭72-1、72-3地號土地,僅開發他人所有67-8、72-7、67-7、67-4地號土地之舊有道路,原告未完成約定之工程,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以系爭土地於62年間原有製磚廠坐落,並有曬磚場、辦公室等設施存在,為方便磚廠運送磚塊及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三戶房屋通行,更有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有62年12月19日之航照圖、房屋稅籍、切磚機器等資料為證云云;惟該存在40多年可供三戶人家及磚廠車輛通行之舊有道路,於現場履勘時即有「毋須除草之平坦道路」,姑不論兩造103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悉該舊有道路之存在,均非發協議書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工作事項,況該舊有道路坐落在他人土地之上,未經他人同意之舊有道路,豈可能擅自通行使用,被告又何需以百分之三十五之報酬給付原告。本件承攬事項既為進行土地整體規劃、農業計劃、水保計劃、農路申請、開發為農舍用地;整合毗鄰地塊之系爭72-1、72-3及路地72-7合併規劃後至農路核准,則有無知悉他人土地上之舊有道路,原告均需依「開發協議書」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殊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告先以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又以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請求,均與原告自認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第二、五條約定之工作有違,即無報酬請求權。 (四)原告雖請求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五如附圖①⑤所示部分分割登記,惟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同意甲方65% (2,396.07坪)乙方35% (1,290.19坪) 分配分割後之持有面積,雙方持有之位置及範圍以規劃圖面而為準,另附圖標示之」,並無附圖,原告稱「104 年11月4 日提出分割規劃圖(見附圖分割方案),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第三項以甲方65% (2,396.07坪)乙方35% (1,290.19坪)比例,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登記,以支付報酬。」,被告否認有附圖分割方案之同意。是原告未持有土地持分即起訴主張分割,顯無依據,且本件開發土地之地目為「旱」,原證12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稱「山坡地」,非原告附件之「農業用地」每坪高達13,600元。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屬袋地無對外通路,現場雜木林立、攀藤附蔓致未能有效利用,雙方乃於103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規劃。 (二)系爭土地為系爭72-1、72-3及72-7地號土地包圍,其中僅系爭72-7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 (三)系爭72-7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經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洪虎斡旋、談妥買賣價格,由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與洪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0月29日完成過戶。 (四)系爭土地連接系爭72-7地號土地至現有道路部分之地形坡度過陡,未符合農路設計規範所規定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標準,不能開拓農路。 (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農路申請。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連接系爭72-7地號土地至現有道路部分之地形坡度過陡,不能達成開拓農路之約定,原告就此兩造簽約時不能預見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變更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關於農路申請之約定,改以重新開通舊有道路取代,且原告發現有座落於系爭72-3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2-9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柏油道路存在,可直接通抵系爭土地,故原告以新開通舊有道路,使系爭土地達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運輸目的,並完成鄰地整合、地表清除、舊有道路開通及植栽農作物等作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五(即1290.19 坪,如附圖①⑤所示部分)分割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①⑤所示部分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 .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並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 .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 . 」,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 . . 」、第4 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 二、經營計畫。. . .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 」、第5 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13條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 .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 . 」,及農路為該辦法附表一所列「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 . 」,可知於農業用地所設置農舍、農路,必須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申請人資格必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規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如欲於農業用地興建屬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包括農路),亦須提出設施配置圖,依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如於山坡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作業,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觀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即甲方)係提供其所有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合作開發,而依第二條「該筆農牧用地授權乙方(即原告)進行土地整體規劃、農業計劃、水保計劃、農路申請、開發為農舍用地。」,第三條「雙方協議開發該地塊之申辦費用及工程施工費用一概由乙方負擔,並同意甲方65% (2396.07 坪)乙方35 %(1290.19 坪)分配分割後之持有面積,雙方持有之位置及範圍以規劃圖面為準,另附圖標示之。」,第四條「本協議簽訂後乙方進行鄰地整合、地表清除、地形測量、鑑界測量及坡度分析作整體規劃之準備。」,第五條「整合毗鄰地塊72-1、72-3及路地72-7合併規劃後至農地核准,為期14個月工程期(含整合期兩個月),若遇主管機關作業程序延遲時得以延後半年。為符合農舍申請資格于農路申請書審核准之同時甲乙依約所分配地塊之位置及面積範圍作持有之分割登記。」等約定,亦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所有費用就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工程,包括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提出農業計劃及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農路及將土地開發為農舍用地,並整合毗鄰地塊之系爭72-1地號、72-3地號及72-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規劃,被告則同意以將系爭土地之35% (1290.19 坪)分割予原告以為報酬,原告應就開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即農業經營、農路設置及農舍用地,併同雙方各自分配之位置、範圍應提出規劃圖面,經雙方同意規劃圖面上各自應受分配持有之位置及範圍後,引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圖標示之,且為符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申請資格,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農路審核准許(即依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同時,即依約將雙方分配位置、面積辦理分割登記分配予原告。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後段則約定「雙方協議開發該地塊之申辦費用及工程施工費用一概由乙方負擔,並同意甲方65% (2396.07 坪)乙方35 %(1290.19 坪)分配分割後之持有面積,雙方持有之位置及範圍以規劃圖面為準,另附圖標示之。」、「為符合農舍申請資格于農路申請書審核准之同時甲乙依約所分配地塊之位置及面積範圍作持有之分割登記。」。本件原告雖以其有與系爭土地之週圍土地即系爭72-1、72 -3 、7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聯繫,斡旋被告買入系爭72-7地號土地,並清理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植裁農作物,開通週圍土地之舊有道路等情,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規劃作業,惟此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系爭土地開發工程包括土地整體規劃、提出農業計劃及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農路及將土地開發為農舍用地,並整合系爭72-1地號、72-3地號及72-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規劃等,顯然仍有出入,原告是否已為被告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①⑤所示部分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亦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據為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之附圖係屬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同意之附圖,原告就此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縱認原告所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變更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關於農路申請之約定,改以重新開通位於系爭72-3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2-9地號土地上之舊有道路取代等語可採,亦難認被告有依原告片面所提附圖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五(即1290.19 坪,如附圖①⑤所示部分)分割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