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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告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金永昌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菁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之「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 樓閱覽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430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後150 日曆天完成。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如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驗收不合格或有瑕疵時,經原告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者,原告得「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⒊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即原告)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被告初驗缺失,經原告依約共9 次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更正,但仍未能改善,原告以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解除契約,但因究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尚有疑義,故另以101 年11月7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通知被告,將上開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之「解除契約」更正為「部分終止契約」。

㈢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未能修補部分,原告另重新發包由訴外人金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施作,重新發包之結算書及部分終止契約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原契約工程款總價1,430 萬元,結算總金額12,868,250元,被告已領估驗款14,483,164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614,914 元。

⒉結算總金額之計算:「壹、直接工程費」、「壹-0原合約項目」發包工程費為13,989,737元,減去因被告部分終止合約而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壹-2小額發包工程費」為731,872元、389,615 元,結算金額為12,868,250元。

⒊被告已領之估驗款金額14,483,164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614,914 元(計算式:14,483,164-12,868,250=1,614,914 )。被告既因給付有瑕疵而遭原告部分終止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費用及損失金額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4,914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應扣款之瑕疵工程項目大多數均未列於「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勘查表」中,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為改善何項屬被告應負責之瑕疵工程,且為「必要」之改善工程,故所有非屬「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勘查表」所列之工程項目,該工程之轉包費用,均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請求之重新發包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係以原證6 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內容為其計算依據。然核對系爭工程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絕大多數均未列於原證15「初驗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勘查表」(下稱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中,且從系爭工程結算書上所載之工程名稱難以推知與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中何項工程相關,更無從據以證明係為改善何項屬被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且為「必要」之改善工程,足徵該工程項目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終止部分契約後所為之工程,被告無從干涉,亦無從得知其工程之具體內容,強令被告必須負擔與原工程無涉之費用,顯失公允。

⒉證人謝金龍固證稱:原告發包予金池公司之金額全部都是被告瑕疵改善金額,有新增之施工項目是因為要去改善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所衍生云云。然證人謝金龍並未具體特定所謂改善工程究竟係為改正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51項缺失工程中之何項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原告已於101 年7 月6 日回函確認已改善完成),亦未說明改善之必要性,其所述自難令人信服;以工程項次「壹-0- 八給排水設備工程」中「新項,一樓女廁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漏水;沖水器更新及周邊修復」為例(系爭工程結算書第17頁倒數第2 個工程項目),核對原證12初驗記錄中與此可能相關之工程僅項次第44項「女廁蹲式馬桶沖水器歪斜,請改善」(共3 組),然而原告已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城重田心字第063 號函檢附「缺失改善稽核表」,其中項次第44項「改善情形」欄位中載明:已改善完成,其餘被告爭執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載,顯見原告已確認並同意上開瑕疵被告已改正完成,何以在原告終止部分契約後,竟於其自行製作之系爭結算明細表中重新列入該部分瑕疵而主張被告應負擔改正費用?足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證人仲闓立乃系爭工程之行政督導亦證稱:(問:上述附件一22頁所載之項目,是否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的項目?)「有的不是,不是的部分是原告認為應新增的施工項目。……」等語,尤徵證人謝金龍所述新增項目均係改善被告施工瑕疵等語不足採信。

⒋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之部分工程項目費用係因部分終止契約後法令變更所衍生之費用,如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壹-2小額發包工程費」中第1 項「電信設備改善工程」及第2 項「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參原證6 結算明細表第1 頁),備註欄位係記載:「應於101.3.7 日竣工,法令於102 年實施,需依新規定辦理,歸責於承商延宕使用申請」等語,然上開二項工程並未列入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之缺失工程項目中,亦未列入原證17鑑定報告中,足徵被告已依約如期竣工,並無遲延或施工瑕疵之違約情事。況且上開二工程之重新發包費用實際上係肇因於102 年法令變更而需重新申請執照所致,惟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7 日部分終止契約,被告即無權進行後續使用執照之申請,且嗣後法令變更實乃被告所無從預見者,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因法令變更衍生之費用並無理由。

⒌綜上所陳,原證12初驗紀錄為雙方於101 年5 月29日確認被告施工之缺失項目,嗣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出具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亦未新增額外缺失工程項目,且就原證12初驗紀錄所列缺失項目,原告業已確認其中部分項目被告已改善完成,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瑕疵項目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凡系爭工程結算書中逸脫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所列未改善完成之工程,均非屬被告原先承攬或施工瑕疵之工程項目,不容原告以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亦係為了改正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所列之瑕疵工程乙節,迄今尚未負舉證之責,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瑕疵工程項目,為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受告知人金永昌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昌公司)負責施作,因金永昌公司施作工程瑕疵,且未於期限內補正瑕疵,致原告部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⒈被告與金永昌公司簽訂之被證1 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因乙方(即金永昌公司)工程延誤而影響甲方(即本件被告)之整體進度時,甲方因而遭致之額外損失,乙方須負責賠償,不得推諉。」、第18條第1 項規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應在限期內拆改完妥,其因此甲方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若逾期仍未照辦,甲方可另招商或自行僱工修改,因而甲方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全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100 年7 月12日與受告知人金永昌公司簽訂被證1 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施作,復於101 年2 月20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份簽訂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合約書。而由該工程合約書及詳細價目表所示,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假設工程、結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電梯鋼骨工程等實際上均係由金永昌公司負責施作。

⒉由證人仲闓立於另案二審審理程序中證稱:「……金永昌變成有點像所有小包的代理人,由金永昌與靖承對話,現場主要負責人是徐憲忠先生,我不確定他與金永昌的關係,他幾乎每天都會在現場,任何工程上面之問題都可以找他,他會協助找小包聯繫,因為靖承工地主任後來都沒有來現場。」等語,而證人提及之「徐憲忠」即為金永昌公司之受僱人,由此可知,實際上系爭工程項目均係由金永昌一手包辦。

⒊又原告所定之完工日為101 年3 月7 日,惟金永昌公司延宕施工進度,遲至101 年4 月12日始經原告認定竣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1 年2 月29日發函載明因出工人數不足,且施工順序倒置,致有工程進度落後;又系爭工程經原告初驗後所認定應由金永昌公司施作改善之項目,金永昌公司直至101 年8 月21日尚在回報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顯然遲延完成缺失改善,甚者,金永昌公司更自行將系爭工地現場之大門上鎖,導致原、被告均無法進場施作並確認缺失改善情形。基此,倘鈞院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依照上開被告與金永昌公司簽訂之合約,最終亦應由金永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1,430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後150日曆天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系爭契約)。

⒉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經初步驗收,有初驗缺失之瑕疵共51項,經原告及監造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101 年6 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876號、101 年6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628號、101 年7 月6 日101 城重田心字第063號、101 年7 月13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3337號、101 年8月14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8435號、101 年8 月30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1382號、101 年9 月4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0747號、101 年9 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3294號、101年9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4303號共9 次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更正,但仍未能全部改善完成,經原告以101 年10月9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解除契約,嗣另以101 年11月7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通知被告將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之「解除契約」更正為「部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92 頁原告101 年6 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876號、原告101 年6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628號、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6 日101 城重田心字第063 號、原告101 年7 月13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3337號、原告101 年8 月14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8435號、原告101 年8 月30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1382號、原告101年9 月4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0747號、原告101 年9 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3294號、原告101 年9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4303號函、第30至31頁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101 年11月7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等件)。

⒊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為13,989,737元,部分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予金池公司施作改正之工程款為731,872 元及389,615 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82至107-1 頁金池公司報價單及原告與金池公司間工程結算書、兩造間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驗收不合格或瑕疵,經原告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於期限內改正之情形?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改正必要之費用及賠償施工瑕疵之損害共1,614,914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驗收不合格或瑕疵,經原告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於期限內改正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1,430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後150 日曆天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經初步驗收,有初驗缺失之瑕疵共51項,經原告及監造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先後以101 年6 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876號函、101 年6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628號函、101 年7 月6 日101 城重田心字第063 號函暨初驗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勘查表、101年7 月13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3337號函、101 年8 月14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8435號函、101 年8 月30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1382號函、101 年9 月4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0747號函、101 年9 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3294號函、101 年9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4303號函共9 次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更正,但仍未能全部改善完成,經原告以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解除契約,嗣另以101 年11月7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通知被告將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之「解除契約」更正為「部分終止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6 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876號函、原告101 年6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628號函、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6日101 城重田心字第063 號函暨初驗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勘查表、原告101 年7 月13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3337號函、原告101 年8 月14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58435號函、原告101年8 月30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1382號函、原告101 年9 月4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0747號函、原告101 年9 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3294號函、原告101 年9 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4303號函、第30至31頁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101 年11月7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等件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92 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原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十四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同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原告)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以系爭工程經原告初驗有瑕疵時,被告應於最遲14日內改正完妥,倘若被告不於14日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原告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⒋參以證人仲闓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13、14,是否發函請被告改善缺失?被告應於到時前改善完成?)如原證13公文所述,101 年6 月13日改善完成,有正式發函。」、「(被告何時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缺失之改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依證人謝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按圖施工完成?)有施工完成,但是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上開原告及監造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經初驗確實有瑕疵,且經原告及監造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上開時間發函限期修補瑕疵,然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而經原告以101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復經原告以101 年11月7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通知被告更正為「終止部分契約」,依該函說明三記載:「本所已委請本案監造單位辦理工程數量清點及結算,現未改善完成之工項,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即消滅;已施作完成且完成估驗付款之部分,仍由貴公司承擔保固責任,並於結算金額核算完成後函請貴公司繳納保固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徵原告之真意係將系爭工程被告未改正完妥之工項部分終止契約,而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則未終止契約。從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經初驗確實有瑕疵,且經原告及監造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上開時間發函限期修補瑕疵,然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經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以認定。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金永昌公司,係金永昌公司遲延完成缺失改善,應由金永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金永昌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則與原告無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永昌公司負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係金永昌公司遲延完成缺失改善,應由金永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改正必要之費用及賠償施工瑕疵之損害共1,614,914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為13,989,737元,部分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予金池公司施作改正之工程款為731,872 元及389,61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金池公司報價單及原告與金池公司間工程結算書、兩造間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107-1 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已領估驗款金額為14,483,164元,扣除結算總金額「壹、直接工程費」與「壹-0原合約項目」發包工程費為13,989,737元,再減去因被告部分終止合約而重新發包金池公司之工程款「壹-2小額發包工程費」為731,872 元及389,615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614,914 元。被告既因給付有瑕疵而遭原告部分終止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費用及損失金額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4,914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內多數扣款工程項目均非系爭缺失改善勘查表所列,其情形如附表所示,該等工程項目缺失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應從被告收取工程款項中扣除自屬無據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即原告)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 .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以系爭工程經原告初驗有瑕疵時,被告應於最遲14日內改正完妥,倘若被告不於14日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原告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被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且倘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尚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關於系爭契約部分終止後重新發包金池公司之工項及費用(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8 至29頁):

①「壹-2小額發包工程費」之「電信設備改善工程」、「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電器圖說繪製及送審」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8頁):被告抗辯此等項目於初驗勘查表並未列入,且係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無權進行後續使用執照之申請,又法令事後修正亦非被告可得預期云云。查系爭工程被告確實有未完成初驗缺失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後仍未改正完妥,原告因而終止部分契約,原告並另行發包予金池公司施工,有如前述。依證人謝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算明細表「壹-2、1 」「電信設備改善工程」之具體瑕疵之內容為何?請對照原證12初驗紀錄即本卷第173 、203 頁)沒有在初驗紀錄裡面,是在工程結算書備註欄有寫應於101 年3 月7 日竣工,法令於在102 年實施,因為法令變更,要依照新的規定辦理,才能申請使用執照,如果能在101 年該完工的時候,被告就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就不會產生這筆費用,所以被告施作完成,但是沒有去申請使用執照所造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需待改正完妥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該遲延係因被告未完成初驗缺失所造成,而該遲延造成「電信設備改善工程」、「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電器圖說繪製及送審」之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該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②「壹-0- 一假設工程」之「工程廢棄物料清理及清運」、「建材表面附著物(如混凝土渣)清除」、「整棟建築物(含設備)清潔(含安全措施)」、「鋼筋數量、間距現場檢測作業費」、「混凝土現場鑽心取樣(預定3 個試體)作業費」、「混凝土取樣後現場復原」、「鋼筋、混凝土試驗費」、「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基礎版、二樓板、屋頂版勘驗(共四階段)」、「五大管線申請代辦及管理費」、「各項材料出廠證明及檢測(試驗)報告之取得」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11頁):查證人謝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結算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現場施工部分,驗收階段就有51項缺失,針對缺失所作的改善,也就是重新發包給金池公司的部分。第二部分金池公司改善完成,送使用執照的階段,還有零星的工程需要改善,採用小額發包。有關結算的計算方式,第一根據合約發包金額為基數,然後扣重新發包金額,就等於被告實際結算金額。」、「發包給金池的金額全部都是被告瑕疵改善金額,有新增的施工項目是因為要去改善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所衍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工程結算書內所記載扣除之項目與金額,除了針對驗收階段51項缺失項目所作之改善費用外,尚包含未列於51項缺失項目內,但係為改善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所衍生之項目。除此之外,尚包含缺失項目改善完成後,使用執照申請相關內容之零星改善工程費用。是以「工程廢棄物料清理及清運」、「建材表面附著物(如混凝土渣)清除」、「整棟建築物(含設備)清潔(含安全措施)」之費用,係針對被告施工缺失所作的改善與送審使用執照階段之零星工程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又「鋼筋數量、間距現場檢測作業費」、「混凝土現場鑽心取樣(預定3 個試體)作業費」、「混凝土取樣後現場復原」、「鋼筋、混凝土試驗費」、「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基礎版、二樓板、屋頂版勘驗(共四階段)」、「五大管線申請代辦及管理費」、「各項材料出廠證明及檢測(試驗)報告之取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確實已辦理上開各項工作,則被告抗辯其不應負擔該等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③「壹-0- 二結構裝修工程」之「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乳膠漆(批土一底二度)」、「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批土一底二度)」、「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刷+30 ×60壁磚+H=120cm樹脂砂漿」、「一樓樓梯口門檻地磚修復」、「地下室防爆窗拆卸後遺失復原(含角鋼骨架、2mm 厚不鏽鋼板、鎖扣、五金及另件)」、「整體泥作瑕疵修補」、「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12至13頁):查系爭工程結算書內所記載扣除之項目與金額,除了針對驗收階段51項缺失項目所作之改善費用外,尚包含未列於51項缺失項目內,但係為改善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所衍生之項目,亦包含缺失項目改善完成後,使用執照申請相關內容之零星改善工程費用,業如前述。又「壹-0- 二結構裝修工程」之「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乳膠漆(批土一底二度)」、「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批土一底二度)」、「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刷+30 ×60壁磚+H=120cm樹脂砂漿」、「一樓樓梯口門檻地磚修復」、「地下室防爆窗拆卸後遺失復原(含角鋼骨架、2mm 厚不鏽鋼板、鎖扣、五金及另件)」、「整體泥作瑕疵修補」,應係針對被告施工缺失項目所作之改善工程與送審使用執照階段之零星工程,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至於「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5,514 元,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惟未能得知所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尚有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④「壹-0- 三門窗工程」之「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大門、側門)」、「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銅板門)」、「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廚房、廁所、機房)」、「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14頁):有關「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大門、側門)」、「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銅板門)」、「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廚房、廁所、機房)」,因被告並未提出已交付上開門鑰匙之證明,故原告自得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扣除上開重新裝配工料費。至於「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8,096 元,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並未能得知所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尚有疑義,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⑤「壹-0- 五電梯工程」之「電梯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電梯檢驗證明及使用許可證」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15頁):有關「電梯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電梯檢驗證明及使用許可證」,因被告並未提出已交付電梯門鑰匙之證明,亦未提出電梯檢驗證明及使用許可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至於「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8,098 元,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則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尚有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⑥「壹-0- 六電梯設備工程」之「請電工料(含線路補助費)」、「PVC WIRE 600V 220 」、「PVC WIRE 600V 2500」、「前項按工資及另料(前B/e 、B/i 項、H 項)」、「T-BAR 涼風扇1 φ110V」、「緊急壓扣開關附蓋板連配件全」、「電器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各式開關、插座等接線合周邊窗隙整飾油漆(批土或泥作遮封)」、「各式掛壁式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既有臨時用電管線拆除」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17至19頁):有關「請電工料(含線路補助費)」、「PVC WIRE 600V220」、「PVC WIRE 600V 2500」、「前項按工資及另料(前B/e 、B/i 項、H 項)」、「T-BAR 涼風扇1 φ110V」、「緊急壓扣開關附蓋板連配件全」、「電器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已申辦請電工料(含線路補助費)之證明,且未提出「PVC WIRE 600V 220 」、「PVCWIRE 600V 2500」線材已進場並已拉線之證明,又亦未提出已施作「T-BAR 涼風扇1 φ110V」、「緊急壓扣開關附蓋板連配件全」等項目之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改正費用。至於「各式開關、插座等接線合周邊窗隙整飾油漆(批土或泥作遮封)」4,985 元、「各式掛壁式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4,985 元、「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2,134 元部分,系爭工程是否有整飾油漆、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之費用產生,尚有疑義。且零星缺失改善費用部分,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則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亦有疑義,故原告就此等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又有關「既有臨時用電管線拆除」,因被告未提出既有臨時用電管線係由其拆除之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改正費用。⑦「壹-0- 七弱電設備工程」之「電信竣工檢驗簽證費」、「弱電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各式掛壁式弱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21頁):有關「電信竣工檢驗簽證費」、「弱電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被告並未提出已申辦電信竣工檢驗簽證之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改正費用。至於「各式掛壁式弱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2,493 元、「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2,343 元部分,系爭工程是否有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之費用產生,原告未舉證證明,尚有疑義。且零星缺失改善費用部分,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原告未舉證證明所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則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亦有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⑧「壹-0- 八給排水設備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一樓女廁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漏水:沖水器更新及周邊修復」、「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22至24頁):有關「給排水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因「壹-0- 八給排水設備工程」尚有冰溫熱飲水機未安裝、揚水泵未安裝、自來水申請審驗未申辦、缺試壓報告等工項並未完成(見結算報告書第一冊第22至24頁),原告因此支出「給排水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堪認合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改正費用。至於「一樓女廁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漏水:沖水器更新及周邊修復」14,357元,依監造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6 日101 城重田心字第063 號函第44項「女廁蹲式馬桶沖水器歪斜」註明「已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故此項目是否仍有缺失,尚有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至於「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4,247 元,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原告未舉證證明所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尚有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⑨「壹-0- 九消防設備工程」之「既設廣播線路整修費用」、「消防檢查監造及測試簽證費用」、「消防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26頁):有關「既設廣播線路整修費用」、「消防檢查監造及測試簽證費用」、「消防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因被告並未提出已測試既設廣播線路之證明,且未提出已申辦消防檢查監造及測試簽證之證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改正費用。至於「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2,975 元,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原告未舉證證明所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尚有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⑩「壹-0- 十空調設備工程」之「水冷式空調箱9000Kcal/ h」、「水冷式空調箱14000Kcal/h 」、「水冷式空調箱22400 Kcal/h」、「管路清洗及試壓」、「消防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部分(見原證6 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第一冊第27至28頁):有關「壹-0- 十空調設備工程」之「水冷式空調箱9000Kcal/ h 」、「水冷式空調箱14000Kcal/h 」、「水冷式空調箱22 400Kcal/h」、「管路清洗及試壓」,因被告並未提出已施做空調箱增設自動控制系統與管路清洗及試壓之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改正費用。至於「消防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2,991 元,因已於「壹-0- 九消防設備工程」中扣減,而原告並未說明得重複扣減之原因,故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至於「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548 元,僅係以改善費用10% 估算,原告未舉證證明所進行改善之實質內容為何,則系爭工程是否有零星缺失改善費用產生,尚有疑義,原告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⑪從而,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結算書不應由被告負擔之項目,為「壹- 0-二結構裝修工程」之「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5,514 元、「壹-0- 三門窗工程」之「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8,096 元、「壹-0- 五電梯工程」之「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8,098 元、「壹-0- 六電梯工程」之「各式開關、插座等接線合周邊窗隙整飾油漆(批土或泥作遮封)」4,985 元與「各式掛壁式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4,985 元及「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2,134 元、「壹-0- 七弱電設備工程」之「各式掛壁式弱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2,493 元與「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2,343 元、「壹-0- 八給排水設備工程」之「一樓女廁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漏水:沖水器更新及周邊修復」14,357元與「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4,247 元、「壹-0- 九消防設備工程」之「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2,975 元、「壹-0- 十空調設備工程」之「消防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2,991 元與「零星缺失改善費(以前開改善費用10% 估算)」548 元,共計63,766元(5,514 +8,096 +8,098 +4,985 +4,985 +2,134 +2,493 +2,343 +14,357+4,247 +2,975 +2,991 +548 )。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之工項,因部分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予金池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及損害為731,872 元及389,615 元,共1,121,487 元(計算式:731,872 +389,615 =1,121,487 ),扣除上述不應由被告負擔之63,766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改正必要費用及賠償施工瑕疵之損害金額為1,057,721 元(計算式:1,121,487 -63,766=1,057,721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完成工作延遲」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施工瑕疵而由原告委請金池公司改正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施工瑕疵之損害,並未敘及被告「遲延完工」之損害,則原告援引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容有誤會,此部分即不應准許。另關於原告結算後認為被告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部分,尚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本件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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