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47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略以兩造就共同管溝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時,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倘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或進度落後,原告即得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嗣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如期完成工程,已違反履約保證約定,爰依兩造間履約保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等語,可知兩造間之履約保證約定本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屬契約,是以有關訴訟管轄之約定,仍應依本約即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規範之。而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其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