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高文淵
- 法定代理人周詠竣、陳建誠
- 原告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太天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竣 被 告 太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4673 號),因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2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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