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被 告 安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科技有限公司、蔡鎮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萬零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安南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蔡鎮安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科技有限公司、蔡鎮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安南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蔡鎮安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科技有限公司、蔡鎮安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科技有限公司、蔡鎮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科技有限公司、蔡鎮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壹拾元為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閔卿,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福貴,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其承受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8 月20日原告所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簽立「iEN 智慧節能設備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付款方式由原告分36期開立電信帳單向宏隼公司收取,第一期為800,000 元(含稅),之後每期給付820,000 元之費用,詎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已向宏隼公司開立數期電信帳單請款,但宏隼公司迄今僅繳納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之費用計4,097,236 元,自104 年4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一期帳款,以契約總價29,500,000元扣除宏隼公司已繳納之4,097,236 元,至今尚欠25,402,764元仍未給付(計算式:29,500,000元-4,097,236 元),且依「iEN 智慧節能設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應加付遲延利息百分之20。103 年11月28日原告與宏隼公司另簽立「養生村機電設備建置契約書」,契約總價18,000,000元,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宏隼公司應於收到統一發票後七日內,開立發票日為六個月後之支票,一次性給付全部工程款;然系爭工程驗收之後,被告雖開立發票日104 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18,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事後卻一再要求抽換票據,以拖延付款期限,迄今仍積欠18,000,000元之工程款,且依「養生村機電設備建置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應加付遲延利息百分之10。103 年9 月23日原告所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再與宏隼公司簽立「電信服務契約書」,約定提供MVPN行動群組電話服務,共租用4,500 支行動電話門號,惟自103 年11月3 日起租至104 年12月4 日止,宏隼公司計欠電信費用達2,724,030 元。綜上,宏隼公司總共積欠原告46,126,794元(計算式:25,402,764+18,000,000+2,724,030 )未為清償,依法應負清償之責。此外,被告蔡鎮安、安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南公司)因為「iEN 智慧節能設備案」、「養生村機電設備建置案」之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之欠款,渠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02,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宏隼公司應給付原告2,724,0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iEN 智慧節能設備契約書、電信服務契約書、養生村機電設備建置契約書、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碼明細表、MVPN電信費用欠費清單、iEN 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給付僅針對被告宏隼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是其得請求被告宏隼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其請求被告安南公司及蔡鎮安部分,則應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安南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蔡鎮安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則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402,764元,及被告宏隼公司部分自105 年2 月6 日起、被告安南公司部分自105 年10月26日起、被告蔡鎮安部分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被告宏隼公司部分自105 年2 月6 日起、被告安南公司部分自105 年10月26日起、被告蔡鎮安部分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宏隼公司給付原告2,724,030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