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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告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定國,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公司原於106 年3 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追加請求兩造間另就中壢市立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2,658 元,嗣於106 年5 月25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又因本件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請求部分,自無庸得被告同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訂「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購買之設備,並由原告負責承攬安裝,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800 萬元(含稅)。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貨物並安裝完成,系爭工程之業主於104 年11月27日亦已驗收合格,原告應可請領全部款項,惟經原告依約請款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及兩筆追加之工程款26萬40元、9,954 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被告仍有共計67萬5,994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994 元之工程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工程係由業主空軍軍官學校發包予被告,契約金額為8,068 萬元,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契約金額為800 萬元,原告施作範圍金額比例占被告承攬總工程範圍部分不到10分之1 ,因此業主對於被告之罰款,如被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又被告雖以被證1 即104 年4 月23日之會議記錄辯稱原告有缺失,然上開會議記錄並無任何缺失項目記載是屬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略謂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即被告)缺失改善,14日內須修繕完成,但在系爭工程複驗期間,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任何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進行複驗缺失改善,故被告將自己施作範圍之缺失誣指為原告所為,並欲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自不足採信。

3.另被告所提被證2 照片為初驗缺失改善前、中、後之照片,被證3 所提為保固事宜,此皆與被告被證1 所提為驗收複驗缺失之時間點不同,是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有被告所指稱之缺失,反而更能證明原告就自行施作部分已有改善完成。

4.至被告所提被證4 即106 年2 月12日會議記錄,則為被告自行撰寫,會議內容亦均為被告自己之主張,並無會議結論,亦無原告之簽名,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參加該次協調會,原係希冀藉由協商方式解決爭議,然會議中被告竟提出多項毫無依據之主張,要求原告接受不合理之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已超出原告請求金額,是原告實不可能接受被告之訴求。再者,被證5 、6 部分,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表格,且相關單據亦與原告無關,例如:被告所列有關工程相關費用之扣款,不論其項目與分擔比例,均無系爭契約之請求依據,又逾期相關費用之扣款,被告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造成,且從被告所列扣款項目「逾期階段公司承受壓力45萬元」、「逾期階段公司投入人力11萬4,000 元」,更足證被告虛設扣款項目。另被告所謂函詢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有關扣款乙事,因契約關係存在原、被告間,而被告又無法說明得為扣款抵銷之依據,故自無函詢業主之必要。

5.再者,被告主張代處理清運費用亦須自原告工程款扣除,然被告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主張,必須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之情形,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此違規情事。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4萬元及兩筆追加工程款26萬40元、9,954 元,惟此乃因原告並未如期完工,此有業主會議紀錄可證(被證1 ),而該會議記錄之結論已載明:「1.機電工程完工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部分驗收為104 年3 月19日,驗收缺失複驗為104 年4 月14日,惟複驗多項缺失仍未改善完全,故依契約第17條規定自4 月15日起開始計罰,本次部分驗收金額統計均為2,500 萬元,每日計罰2 萬5,000 元直到複驗合格為止」,又上開逾期皆有照片可資佐證(被證2 ),加上業主又針對系爭工程缺失來文命被告改善,亦有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書函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被證3 ),該函文內所稱瑕疵應屬原告所負責施作部分,是以,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應參照逾期規定賠償被告損失外,被告並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予以改善,如有不敷,則應由原告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故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修補責任,是被告自得就上開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予以扣罰。

㈡另依兩造於106 年2 月12日在被告處之會議記錄(被證4 ),原告已承諾扣款、負擔逾期罰款,被告並有彙整相關費用明細(被證5 ),即區分工程相關費用與逾期相關費用2 部分,總計已達100 萬元以上,此並有請款單、繳費通知單等相關單據可查(被證6 );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本件尚有代清運費用2 、30萬要由原告負擔,亦應自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扣除,本件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扣款不足額部分,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就系爭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購買之設備,並由原告負責承攬安裝,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800 萬元(含稅)。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貨物,且已完成安裝,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4萬元及兩筆追加工程款26萬40元、9,954 元,共計67萬5,994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空軍軍官學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請款發票及催款函文、原告歷次請款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付款紀錄、工程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工程款67萬5,994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包弱電設備工程部分之施作,是否有被告所稱逾期完工、設備未完善之瑕疵及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而由被告代為清運之情事存在?被告可否以此扣抵原告應領取之剩餘工程款67萬5,994 元?如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67萬5,994 元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被證1 至被證6 為證明,然因系爭工程係由業主空軍軍官學校發包予被告,契約金額為8,068 萬元,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契約金額為800 萬元,原告施作範圍金額比例占被告承攬總工程範圍部分不到10分之1 ,此有系爭契約及空軍軍官學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施作之部分僅為其中一小部分,是被告所提前揭證據雖得以證明被告確有遭業主以複驗有缺失為由而計罰,然該瑕疵是否確屬原告施作之範圍,又或該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原告亦否認曾有承諾分擔逾期罰款而同意扣款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欲以此扣抵原告應領取之剩餘工程款67萬5,994 元,顯屬無據。另原告對於被告有遭業主罰款之事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逾期罰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業主實無從判斷,是被告聲請向業主函詢有無前述扣罰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再就被告抗辯代清運費用亦須由原告負擔乙節,然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之情事,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主張代清運費用須自原告工程款扣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並已完工,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及兩筆追加之工程款26萬40元、9,954 元,共計67萬5,994 元【計算式:(工程尾款:64萬元)+(2 兩筆追加工程款:26萬40元及9,954 元)=67萬5,994 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715 號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7萬5,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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