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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告
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已修正名稱為仲裁法)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6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1 日簽訂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公司無塵室工程擎天棟BDWire無塵室擴線工程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以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6條均約定:「雙方同意將有關本合約之一切爭議提交仲裁,並指定以臺灣板橋地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暨相關仲裁規則為準進行仲裁。」(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4頁反面),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執此為妨訴抗辯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潘興華為被告之負責人。嗣被告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7321號函限期被告改選董監事,因被告屆期未為改選,董監事於105 年11月30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潘興華之聲請,以106 年度法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潘興華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106年度法字第8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70至71頁),是本件應以潘興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業主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0段0 號之「無塵室工程擎天樓BD WIRE 無塵室擴線工程」內「超純水系統工程- 材料部分」工程及「超純水系統工程-勞務部分」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1,520 元、1,228,480 元。原告除依約按期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外,更早已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報稅之用。然被告就其中462 萬元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負責人陳朝棠自104年12月間起多次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負責人潘興華促請給付,仍遭推拖。原告負責人陳朝棠於105 年3 月8 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負責人潘興華稱:「潘總,你又沒有兌現承諾了,難道真的要我們上法院嗎?」,其回覆稱:「票開好了這週寄出去」,可認被告已於簡訊中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惟因原告不願收到被告以遠期支票方式延遲付款,遂回稱:「我們要的是匯款,票沒有用..。這個週五以前如果沒有入帳,下週立即採取行動」,被告即無回應。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清償部分工程款686,900 元,惟仍積欠3,933,010 元工程款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33,010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21頁、本院卷第38至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933,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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