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3號原 告 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曾恕 原 告 陳萬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陳萬有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以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陳萬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柒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陳萬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宏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原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陳萬有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 宏誠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具狀到院撤回其對於被告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4月間辦理政府採購招標,委託民間辦理「新北市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下稱系爭公托中心)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採購標案分類為「勞務」,定於104年5月6日決標,系爭標案嗣由被告 得標,因系爭標案雖分類為「勞務」標,惟實際工作內容除系爭公托中心之經營外,主要工作內容尚包含系爭公托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被告並不具有相關室內裝修及消防工程之能力,且依投標須知第13條服務建議書(一)、第8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擬履行本案所組成之工作 團隊,其非屬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從業人員之成員(或分包廠商),請取得該等人員或分包廠商之合作同意書。」及投標須知第20頁所附投標廠商投標時如有分包廠商/協力人員 者,應填之合作同意書,可知被告於投標前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必須明確記載組成工作團隊,其中並應有裝修設計公司、監造建築師、消防工程公司出具分包廠商簽署之合作同意書。因而被告於得標前,即透過訴外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與宏誠公司洽商分包承攬消防工程部分、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負責監造、訴外人昇益嘉企業社分包承攬相關鐵製品之工程。被告得標系爭標案後,原告及上開分包廠商陸續依約完成工作,且系爭工程亦於104年7月28日完工,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通過消防全檢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且系爭公托中心並於104年8月5日開幕招生,惟被告 卻未給付原告及各該分包廠商相關承攬報酬及監造費用,原告屢次向新藝公司查詢工程款及監造費用未支付之原因,新藝公司嗣以105年6月28日新藝字第1050628001號函(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該信函附件「新北市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未支付工程差額一覽表」明確記載新藝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尚未支付昇益嘉企業社之鐵工工程 款為746,594元,惟聲稱因被告僅支付新藝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故新藝公司同意由被告應付工程尾款中扣除以直接支付予原告及昇益嘉企業社,通知分包廠商直接提示請款發票予被告後即可完成請款流程,惟被告接獲新藝公司上開通知函後,卻拒絕支付工程款暨監造費用予分包廠商,並對分包廠商之抗議置之不理。 (二)又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雖由昇益嘉企業社承攬施作,惟因實際主要工作均係由原告陳萬有負責施作,因而昇益嘉企業社業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再將其自新藝公司上開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函所受讓之新藝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再讓與予原告陳萬有,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105年9月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昇益嘉企業社對系爭工程其中鐵件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陳萬有,則原告陳萬有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之工程款。 (三)被告於投標前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已記載組成之工作團隊,另參以宏誠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合作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裝修設計廠商即為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外,被告提供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裝修成本及監造費用預算書亦載明「宏誠公司之消防工程費用、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監造費用…」,其中監造費用400,000元,與本件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請求 金額相符。至於昇益嘉企業社於投標前亦提出估價單,否則被告根本無法製作裝修成本之預算書,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及昇益嘉企業社進行監造工作暨承攬系爭工程鐵件工程部分,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監造費用。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係新藝公司與各分包廠商聯繫承攬分包事宜,以及依據新藝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應認屬被告委託新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有事宜,再由新藝公司委託宏誠公司、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及昇益嘉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及監造工作,則新藝公司所寄發予兩造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亦有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轉讓與各分包廠商,是原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監造費用。 (四)就原告各自所主張之請求權部分: 1、就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先位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部分報酬,而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間就委託監造工作究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2)備位請求權:依被證1專案外包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 以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新藝公司分包工程之監造報酬,再 依新藝公司出具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亦即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自得基於債權讓與暨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監造報酬。 2、就原告陳萬有部分: (1)先位請求權:被告應給付昇益嘉企業社有關鐵件部分之承攬報酬,而昇益嘉企業社將該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萬有,故原告陳萬有得基於債權讓與及承攬關係請求報酬。 (2)備位請求權:依被證1專案外包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 及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新藝公司分包工程其中鐵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再依新藝公司出具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函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昇益嘉企業社,而昇益嘉企業社再於105年9月16日將該鐵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陳萬有,則原告陳萬有自得基於承攬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之承攬報酬。 (五)至被告於答辯(二)狀提出被證3、4辯稱其係依新藝公司請款而開立7張總額7,00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予新藝公司。惟被證3之對話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而被證4之7紙支票日期分 別為104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23日、8月6日 、8 月11日、8月31日,顯見簽發上開7紙支票日期在前,被證3週轉1,500,000元之內容日期在後,兩者顯無關聯性,被告顯非因被證3才簽發被證4之支票。又依證人徐敏啟於本院證稱:被告目前為止支付工程款總金額是含稅7,000,000元 ,總數約定是10,500,000元,扣除在工程期間有被告支付冷氣主機的費用40幾萬元,扣除後應給付新藝公司10,000,000元左右,再扣除被告之前支付7,000,000元,應該還有3,000,000元還沒有給新藝公司。被告所提出支付新藝公司之明細其中這9筆費用都是有進出新藝公司的帳,這9張支票確實都是被告開立給新藝公司,但是目的不一樣,項次1到7號確實是支付專案外包工程款,但項次8、9是被告開立的借款支票,而且是借給伊本人的支票,不是借給新藝公司的支票。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826號案件亦當庭證稱該項次8、9 支票係張義雄為借款予徐敏啟,並扣除利息後所簽發之支票,並非被告所辯稱預付工程款。另被證10發票究係安裝於何處之冷氣機,無從判斷,其上雖手寫「中園公托」應係被告片面書寫,原告否認真正。而被證11雖有徐敏啟之簽名,惟此僅能證明徐敏啟有簽收104年7月23日、8月6日及8月11日 之支票,徐敏啟並未承認有被告所辯稱代採購支出200,000 元等情,此由其上記載「104、7、24貳拾萬元整採購相關物品」與「請檢具清單」兩者筆跡不同,徐敏啟未承認有該 200,000元之採購,因而要求被告應檢具清單,故被告所為 應扣除上開費用之辯稱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有74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均未存有任何直接成立之契約關係,蓋窺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前為參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4月間所辦理之系爭標案,而將宏誠公司列為消防設備之協力廠商,以及昇益嘉企業社與新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先位主張直接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渠等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均乏實證。則包含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在內之各該分包廠商,從頭至尾均明知契約相對人與請款對象均為新藝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與各該分包廠商間從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有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因被告於參與投標系爭標案前,並未有承辦公共托育中心標案之相關經驗,乃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劉曾恕之引薦,將系爭標案之投、開、決標事宜,包含專案評選簡報暨得標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公共托育中心立案、設施設備等採購及核銷事宜之完成等工作(下合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交由對外宣稱具有多家公共託育中心招標及施工經驗之新藝公司承攬施作,並與新藝公司成立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新藝公司為履行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向被告表示其已覓得宏誠公司及勝弘公司作為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嗣被告順利取得系爭標案後,新藝公司即以其執行系爭外包合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為由,陸續向被告請款(因新藝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啟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付款時,被告皆係依徐敏啟請求金額簽發以新藝公司所開設之28102000016406號帳戶為提示付款銀行之無記名支票予新藝公司),而截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業已依新藝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啟之指示,開立7 張總金額合計為7,00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予新藝公 司。又新藝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啟,再於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請款,然因斯時系爭標案之工程進度尚未達被告可向新北市政府請領第三期款項之階段,被告在徐敏啟一再央求下,並考量順利完成系爭標案,乃依徐敏啟之指示,再開立如被證六之兩張無記名支票予新藝公司,作為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剩餘預付工程款項。從而,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 被告累計已開立9張總金額9,82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予新藝公司,並均獲兌現,故新藝公司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詎新藝公司竟罔視上情,先於104年11月間無預警宣布即將 停業,復於105年6月28日以新藝字第1050628001號函文片面向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等8家由新藝公司分包之分包廠商 ,謊稱因被告僅支付7,000,000元款項予新藝公司,故以系 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充作債權讓與之憑據,供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等8家公司就新藝公司尚未給付渠等之款項得逕自向 被告請求。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遂於105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藝公司及勝弘公司嚴正駁斥。另外,新藝公司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第5條約定,本可向被告請款10,500,000 元,惟因被告先行為新藝公司代墊冷氣費用422,100元【計 算式:(412, 667-折讓金10,667)×稅金1.05=422,100 元】及其他裝修佈置費用200,000元,故新藝公司尚能請領 工程款金額為9,877,900元(計算式:10,500,000-422,100-200,000=9,877,900),而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業已開立7張總金額合計為7,00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新藝公司並獲兌現,故新藝公司原則上尚可請款金額為2,877,900元(計算式:9,877,900-7,000,000=2,877,900元),惟因新藝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又向被告請求預付剩餘工程款項,斯時新藝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啟自知尚有諸多如帆布招牌、騎樓燈罩等其他工作項目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驗收,並未提供協力廠商出具之發票予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款,乃表示扣除此等工作項目,指示被告開立如被證六之總金額合計為2,820,000元之2張無記名支票,做為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項給付,新藝公司並於取得該2張支票後未幾, 即避不見面,擱置工程。綜上,新藝公司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所有債權額原應為9,820,000元(計算 式:10,500,000-422,100-200,000-57,900=9,820,000 元),而被告既已開立9張總金額共計9,82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予新藝公司,並均獲兌現,則新藝公司已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無論係因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而受讓工程款債權之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或昇益嘉企業社,或再自昇益嘉企業社處受讓債權之原告陳萬有,均無從再依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四)至原告主張被證六之兩張支票係屬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與新藝公司負責人徐敏啟間私人借貸,洵屬無稽。蓋被證六之兩張支票之發票期間與被證五之請款訊息相合,且徐敏啟與張義雄先前並不認識,張義雄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借貸兩筆近達3,000,000元款項予徐敏啟?況且其等就何時還款、利息 如何計算等等重要事項,全然未明確約定?設若(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證六之兩張支票給付原因確為私人借貸,新藝公司理應會持續向被告催討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剩餘工程款,豈有可能自104年10月20日即被告交付最後一張支票後 ,即未曾再向被告催討過任何款項?更甚,新藝公司悖於常情,不以自身名義向被告催討,而係畫蛇添足,遲至105年6月底,寄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予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等分包廠商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足見被證六之兩張無記名支票必係為被告支付新藝公司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所得請求之款項所用,故被告就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予新藝公司之報酬款項,被告均確已如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4月間辦理政府採購招標,系爭標案嗣由被告得標,而系爭標案實際內容除系爭公托中心之經營外,主要工作內容尚包含系爭工程施作,而被告於得標前,即透過新藝公司與宏誠公司洽商分包承攬消防工程部分、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負責監造、昇益嘉企業社分包承攬相關鐵製品之工程。 (二)被告有與新藝公司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 (三)系爭公托中心已於104年8月5日開幕招生。 (四)新藝公司以105年6月28日新藝字第10506280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昇益嘉企業社及被告,該存證信函附件「新北市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未支付工程差額一覽表」明確記載新藝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費用為400,000元、尚未支付昇益嘉企業社之鐵工工程款 為746,594元,並於信函稱新藝公司對於被告存有債權,通 知分包廠商直接提示請款發票予被告後即可完成請款流程。而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前確已收到新藝公司所寄發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 (五)昇益嘉企業社以105年9月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 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將昇益嘉企業社所受讓自新藝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債權,再讓與予原告陳萬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得否先位依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400,000元?(二)若(一)為無理由,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得 否備位依債權讓與暨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400,000元?(三)原告陳萬有得否先位依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元?(四)若(三)為無 理由,則原告陳萬有得否備位依債權讓與暨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得否先位依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400,000元?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 ,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本件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先位主張係由被告將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監造工作部分發包予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施作,並據以請求監造費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監造事務委託施作部分有直接成立契約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4月間辦理政府採購招標,系爭標案由被告得標系爭標案前,即經由新藝公司尋找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所需之各分包廠商,包含與宏誠公司洽商分包承攬消防工程部分、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洽商委託負責監造部分、與昇益嘉企業社洽商分包承攬相關鐵製品之工程,且被告有與新藝公司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暨投標相關文件其中有分包廠商出具之合作同意書附卷可參,再觀諸證人徐敏啟到庭證稱:伊之前是新藝公司的負責人,從92年開始任職到105年止,後來因為景氣不好無力經營,所以新藝 公司後來就停業。新藝公司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這個合約書是新藝公司與被告成立的,因為被告當時想要承攬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的公共托育中心,要投標這樣的案件,須要有其他的投標條件,被告當時評估可能不願意額外支出投標成本,所以委由新藝公司提供協助被告投標。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的意思是指新藝公司去幫被告投標,被告就是當投標的名義人。而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內容是被告委託新藝公司去找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內所需之各相關施作分包廠商。原則上是由新藝公司全權處理,新藝公司不會特別表示背後有無被告這個單位,因為大家都是知道今日要去那裡工作,新藝公司找下包廠商時,下包廠商知道是由新藝公司去發包相關施作項目給下包廠商施作。新藝公司沒有列在投標的合作廠商裡面,僅是代寫投標文件的寫手,被告跟新藝公司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關係即是由新藝公司代為協助被告完成投標動作。並且也由新藝公司再去找其他相關施作分包廠商。昇益嘉公司是由新藝公司發包鐵件工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並直接與劉曾恕接觸,並約定由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立案聲請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被告認為應該要跟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因為被告跟新藝公司的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就是指由新藝公司對外發包予各分包廠商,並且由新藝公司作為對外發包相關工程的付款名義人,所以各分包廠商施作完成後會找新藝公司要錢。伊知道如果伊拿到錢之後,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這筆款項也是要由伊去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以及參諸任職於被告協會之證人李姿慧證稱:伊從104年5、6月任職被告協會 迄今,職位是理事,工作內容包含工程招標及協會文件往返、文書處理事務,伊知道當初是跟新藝公司有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是指系爭公托中心的招標案,都委由新藝公司全權辦理標案,標得案件後再由新藝公司去找分包廠商施作,然後系爭標案全部施作完成結案後,被告再給新藝公司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工程款,然後再由新藝公司跟其他廠商結算,當時簽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的時候,伊已經到被告協會工作,確切到職時間不記得了,但是是在伊到職後沒多久,就有處理系爭標案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互核 證人徐敏啟與李姿慧之證言,並酌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函文內容,足徵被告確係藉由與新藝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將系爭標案各項相關外包工程交由新藝公司轉發包其他分包廠商處理,透過新藝公司與其他分包廠商成立各該相關承攬、委任關係,則各分包廠商之對口單位以及請求給付報酬款項之對象亦均為新藝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分包廠商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之對象均為新藝公司,堪認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間並未直接成立何契約關係,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所主張之委託監造工程部分之契約關係應存於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與新藝公司間,是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監造部分之工作後,本應先向新藝公司請求給付監造費用款項,而非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監造費用,自不待言。 (二)若(一)為無理由,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得否備位依債權讓與暨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400,000 元?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間就其所負責之監造部分並無成立直接契約關係,而係由新藝公司委由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處理監造部分,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監造事務後應係向新藝公司請求給付監造費用,蓋觀諸新藝公司所寄發予各分包廠商(含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其上清楚載明:「本司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協會(按即被告)已請款金額7,000,000元 ,…尚有工程尾款未請領,本司尚未支付貴司之工程金額,本司同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協會直接於工程尾款扣除後支付予貴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頁),益徵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確實對於新藝公司存有請求給付監造費用400,000元之債權無訛,然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現 係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毋庸贅論該請求監造費用之債權係基於承攬或委任關係,附此敘明。而因新藝公司業就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債權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規定通知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與被 告,業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固就新藝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等情並無爭執,然就新藝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款項則以前詞置辯,而因被告本得援引對抗新藝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準此,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得否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400,000元,應審究者即 為新藝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存有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給付請求債權暨其所得請求給付之債權數額為若干,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與新藝公司間確存有系爭專案外包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僅係抗辯新藝公司並未完工以及被告業已付清所有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款項,茲就此兩部分抗辯事由論述如下。3、新藝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2)經查,系爭公托中心已於104年8月5日開幕招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第4條「驗收方式」 約定「本專案以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暫定名稱,俟實際委託後再行命名)開幕為確認驗收」;「甲方(按即被告)於驗收時若發現乙方(按即新藝公司)交付之公共托育中心不符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要求時,應通知乙方進行修正,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十五天內將上述瑕疵修正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新藝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所約定之工程完工驗收方式乃係以系爭公托中心開幕作為確認驗收,蓋當事人間所約定施作工程內容本不盡相同,本得於契約內就各該工程完工與驗收方式自為約定,而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既有約定驗收方式以系爭公托中心開幕作為確認驗收,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相關約定,則查,系爭公托中心既已於104年8月5日交付 業主開幕營運使用並招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業經被告完成確認驗收程序,而因承攬工作物之交付與瑕疵修補係屬二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質言之,此時被告固得以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或存有瑕疵為由,請求新藝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不論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其中是否尚有部分工項有缺損瑕疵而未為修繕完畢等情,均屬後續新北市政府得否向被告依約主張扣款,抑或被告得否請求新藝公司賠償之範疇,自無從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工程款,蓋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既已由新藝公司轉交付予被告開幕營運使用,被告即不能再以尚未驗收完成為由拒付尾款。 (3)至被告前開所辯尚有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例如招牌燈、帆布,故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款項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審諸證人徐敏啟證稱:…依據新藝公司跟被告契約,在開幕之後新藝公司已經完成工程的要求,已經視同驗收,就應該要付全部款項給新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復繹之證人李姿慧證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有 些要修補的還沒有去做,像是招牌燈、帆布還沒有做,有一些是追加的項目。(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證人所述帆布、招牌燈,是在專案外包合約締結前或後所約定施作事項?)是在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要求被告這邊要追加施作,應該說是燈箱,也是一種招牌,帆布的意思是國小入口處的地方要做一塊大帆布…。(法官問:當時專案外包合約有無就新藝公司應負責轉包其他廠商所應完成之施作項目總表為附件?)在招標文件中有約定要施作的項目。(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283頁以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應施作之 項目,是否為勝弘公司報價單所示施作項目?)是。(法官問:這份報價單中,並未約定燈箱、帆布施作?)是。所以當時是施作過程中,伊沒有特別口頭跟新藝公司說,但新藝公司都在現場,應該都知道要再追加施作燈箱、帆布。(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283頁以下,證人是否能夠指出還有那 些施作項目未完成?)原則上就是一些小東西收尾,或是修復,最主要是燈箱跟帆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10至112頁),相互稽核新藝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 約所附裝修工程估價單內,並未有約定新藝公司應另外施作燈箱作為招牌以及外加帆布之工項,益證被告所主張尚未施作之燈箱、帆布乃屬嗣後追加項目,而原告對於此部分否認為系爭工程原本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有合意追加上開工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乃為新藝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或兩造業已合意追加上開工項,難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款項。況查,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業經驗收確認,倘若被告主張上開項目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驗收後認應再為修復改善之項目,然被告就尚待修復項目亦應先依約通知新藝公司修正瑕疵,倘新藝公司未依約於限定期間內完成修正瑕疵,始應屬被告得否另行依法求償之問題,惟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未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蓋倘若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後續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款項等語,為無可採。 (4)另被告尚有辯稱新藝公司並無提供勝弘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予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款,故新藝公司依系爭外包合約所應擔負之給付義務尚未完成,然查,稽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約定內容,其中對於系爭專案外包合約之合約標的協作義務中,亦未見有約定新藝公司須提供以勝弘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給付條件之內容,此部分亦為證人即新藝公司負責人徐敏啟於本院證述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等義務與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給付互為對待給付義務。縱認被告辯稱新藝公司明知應配合提出以勝弘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供予被告請款而未為履行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僅生新藝公司是否有未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以致被告得否依約或依法求償之情形,系爭專案外包合約並未就此約定作為請求給付款項之條件,要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是以,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既已依約視為確認驗收完畢,則新藝公司應已完成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應認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款項。 4、被告是否已付清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所有報酬款項? (1)本件被告不否認新藝公司本得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0元報酬,然被告辯稱因其先行替新藝公司代墊冷氣費用422,100元及已支出其他裝修佈置費用200,000元,另其業已開立支票共計9,820,000元予新藝公司,故被告 已經給付完畢所有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所稱其先行替新藝公司代墊冷氣費用422,1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買受冷氣設備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經核與證人徐敏啟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與新藝公司?尚積欠多少工程款?)被告目前為止支付工程款總金額是含稅7,000,000元, 這7,000,000元是開立支票,總數約定是10,500,000元,扣 除在系爭工程期間有被告支付冷氣主機的費用40幾萬元,扣除之後應該要給新藝公司10,0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尚堪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先行替新藝公司代墊 冷氣主機設備費用422,100元,該部分數額自得予以扣除。 至被告所稱尚有先行墊付支出其他裝修佈置費用200,000元 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有何支出憑證,僅憑徐敏啟所書寫「104年7月24日貳拾萬元整採購相關物品請檢具清單」之文字,亦即指徐敏啟就此部分費用支出確有疑義,書立請被告檢具清單之文字,亦未見被告就此提出相關採購物品清單供參,況佐以證人徐敏啟到庭亦證稱:…伊不知道有沒有現場裝飾代墊付款200,000元的部分,被告有沒有支出這個 款項,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尚難認被 告所稱新藝公司負責人徐敏啟對於該裝飾佈置費用並無爭執等語為真,則被告逕自辯稱其業已支出其他裝修佈置費用 200,000元,亦應予扣除於應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 數額外等語,自無足採。準此,新藝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所約定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應為10,500,000元,扣除被告替新藝公司先行墊付之冷氣相關費用422,100元 ,被告尚應給付新藝公司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款項為 10,077,900元(計算式:10,500,000-422,100=10,077,900)。 (2)至被告另有辯稱其業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所有報酬均已開立支票給付新藝公司,支付明細即如其所提出之支付工程款明細表項次1至9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下稱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其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款項已全數支付完畢等語,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亦為新藝公司負責人徐敏啟於本院證述時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負給付報酬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新藝公司對於被告確已將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項次1至7之款項共計7,000,000元支付新藝公司等節並無爭執,僅爭執系爭工程款明細 表項次8至9之款項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與新藝公司負責人徐敏啟間私人借貸關係所生,並非被告為支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所為給付。而審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於另案偵查(即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826號案件)偵訊時證 稱:…(104年)9月18日左右,徐敏啟來找伊並表示他有一些工程款沒有支付,徐敏啟主動問伊可否借他錢,伊告訴徐敏啟伊只有辦法跟朋友調錢,…伊是跟朋友調1,500,000元 ,伊朋友於9月18日轉匯1,455,000元給徐敏啟,怎麼計算也不會有月息4分利,第二次於10月20日徐敏啟再借1,500,000元,匯1,365,000元給徐敏啟,徐敏啟當時說社會局款項只 要下來,…工程尾款可以作為擔保。(檢察官問:如果扣掉第8、9筆款項,是否還有2,880,000元工程款?)是。…等 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85頁反面),經 核與證人徐敏啟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目前為止支付工程款總金額是含稅7,000,000元,這7,000,000元是開立支票,總數約定是10,500,000元,扣除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支付冷氣主機費用40幾萬元,扣除後應該還要給新藝公司10,000,000元左右,再扣除被告之前支付7,000,000元,應該還有3,000, 000元左右還沒有給新藝公司。…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的 這9筆費用都是有進出新藝公司的帳,這9張確實都是被告開立給新藝公司,但是目的不一樣,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的項次1到7號確實是支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項次8、9是被告開立的借款支票,而且是借給徐敏啟本人的支票,不是借給新藝公司的支票,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借錢時,伊有問張義雄需不需要新藝公司擔保,被告說放高利貸都不跟公司戶往來,所以要求伊本人開立擔保本票給他,兩次都是開立本票金額1,500,000元,被告開立的票是沒有抬頭的 ,當時伊是以新藝公司提示付款將款項兌現於新藝公司帳戶,原因是因為該新藝公司帳戶(上海商銀)有設定網路銀行,伊可以較快把這筆款項轉出去,所以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之項次8、9兩筆款項並非給付新藝公司,而是伊向被告法代借的,針對這兩筆款項是跟被告法代借的,有關的資金來源,被告法代在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826號案件當庭表 示資金來源是向另外一位陳合順(還是陳順合)調錢,這個人伊不認識,所以實際資金來源是不是被告法代私人借給伊,伊也不清楚,但是伊確實有收到(這兩筆借貸款項),這兩張票當初被告會開給伊就是因為伊有跟張義雄借這兩筆款項,他開給伊的票是扣掉利息的,伊是分兩次跟被告借,各1,500,000元,開票的票面金額是扣除利息,月息約4分左右,伊當時有簽兩張本票,應該也有簽借據,偵查時伊沒有提到這些,借據跟本票都在張義雄那邊,伊沒有複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一開始在偵查案件陳述時說他是把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項次1到9都當作是支付給新藝公司的工程款,伊當庭提示伊跟他借款的對話紀錄,張義雄才改口說不是他借的,是另外一個人借伊的,張義雄並不是那兩筆款項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互為一致,應認證人 徐敏啟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堪值採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於另案偵查案件既自陳其所列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之項次8、9乃係其借貸予徐敏啟之款項,輔以被告始終主張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未驗收完工,要難認其所稱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所載項次8、9之款項乃用以支付新藝公司之工程尾款,故被告辯稱其已給付清償完畢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全數報酬等語,自難憑採,是被告尚未能提出其他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明,僅足認被告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僅支付予新藝公司如系爭支付工程款明細表項次1至7所載共計7,000,000元之報酬款項。 (3)是以,被告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應給付新藝公司之報酬款項為10,077,900元,而被告已給付7,000,000元報酬款項予新 藝公司,則新藝公司尚得依據系爭專案外包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支付之報酬3,077,900元(計算式:10,077,900-7,000,000=3,077,900)。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主 張其得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新藝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監造報酬400,000元等 語,洵為有據。 (三)原告陳萬有得否先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元? 承前所述,被告乃係藉由與新藝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將系爭標案各項相關外包工程交由新藝公司轉發包予其他分包廠商處理,而由新藝公司與其他分包廠商成立各該相關承攬、委任關係,而各分包廠商之對口單位以及請求給付報酬款項之對象均為新藝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分包廠商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之對象既均為新藝公司,應認昇益嘉企業社所承攬施作鐵件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於昇益嘉企業社與新藝公司間,而非昇益嘉企業社與被告間,昇益嘉企業社自非得直接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然昇益嘉企業社業已轉讓鐵件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陳萬有,原告陳萬有仍無從依據承攬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元。 (四)若(三)為無理由,則原告陳萬有得否備位依債權讓與暨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元? 而查,昇益嘉企業社既與新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部分成立有承攬契約關係,昇益嘉企業社本得於完成鐵件工程後,依約請求新藝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又新藝公司既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請求債權讓與予昇益嘉企業社,而昇益嘉企業社復將其所受讓自新藝公司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債權再為債權讓與予原告陳萬有,則原告陳萬有自得主張依據債權讓與關係,就新藝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為給付。是以,新藝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款項,而被告就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應給付新藝公司之報酬款項為10,077,900元,因被告已給付7,000,000元報酬款項予新藝公司,則新藝公司尚得依 據系爭專案外包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支付之報酬3,077,900元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陳萬有主張 其得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新藝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元等語,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與被告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先位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報酬費用給付等語,並無理由,而因新藝公司對於被告確存有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被告尚有3,077,900元之報酬款項未為給付,則 新藝公司依法將上開對於被告之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報酬債權讓與予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陳萬有(新藝公司債權讓與予昇益嘉企業社後,昇益嘉企業社再讓與予原告陳萬有),自非法所不許,則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陳萬有自得依據其備位主張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新藝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酬400,000元暨給付原告陳萬有鐵件工程承攬報酬746,5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廣丞建築師事務所400,00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有746,59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勝輝到庭證述為何訴外人勝弘公司既列為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為何又稱其未實際執行系爭標案之裝修工作,為何新藝公司交予被告之施工日誌,均係以勝弘公司名義出具,勝弘公司當初與新藝公司間係如何約定等情,以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系爭標案尚未將最後一期開辦費支付予被告之原因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無於系爭標案施工過程中,要求被告追加施作完成帆布、騎樓燈箱等其他修繕工作以及該部分修繕工作是否屬於系爭標案之範疇等節,然查,本件僅涉及原告受讓新藝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債權後,得否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項,主要審酌者為原告各自對於新藝公司存有債權,以及新藝公司對於被告存有請求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款項債權,至勝弘公司與新藝公司間對於系爭專案外包工程相關約定內容為何,實與本件無涉,蓋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既已確認驗收,新藝公司與勝弘公司間如何約定履行,或有涉另行請求賠償之問題,然此亦與本件請求給付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無關。另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問題,乃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被告間是否有再行追加施作項目暨是否未將最後一期開辦費支付被告等節,惟系爭專案外包工程既業經驗收確認,嗣後乃係瑕疵擔保或有無損害賠償等問題,要非被告所得執以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