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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告
永興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轉包工程新增之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三重區中山高架橋下(名源街- 環河南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之約定,兩造合意如因系爭工程涉訟時,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屬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4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查無被告之陳報清算繫屬資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暨所附歷次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被告之唯一股東曹永安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得標系爭工程,然被告遲未履約,原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數次與監造單位即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及被告協調,惟被告自開工起已逾2 個月未進場施工,迄至102 年8 月11日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0% 以上,杜風公司遂於同年8 月15日以杜風公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通知兩造,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5 目、第2 款約定,於同月26日以北養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重新招標委由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18日施工完畢,並於同年11月結算完成,結算結果原告因重新發包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669,885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系爭契約遭解約既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9,885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885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開標結果暨相關資料、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系爭工程決算書及系爭費用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2 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系爭契約金額    │轉包金額    │ 差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發包工程│19,000,000元    │25,299,417元│6,299,417元 │
│    │費      │                │            │            │
├──┼────┼────────┼──────┼──────┤
│ 2  │委託設計│1,070,447元     │1,425,469元 │355,022元   │
│    │監造費  │                │            │            │
├──┼────┼────────┼──────┼──────┤
│ 3  │空氣汙染│46,570元        │62,016元    │15,446元    │
│    │防制費  │                │            │            │
├──┼────┼────────┼──────┼──────┤
│ 4  │總計    │20,117,017元    │26,786,902元│6,669,8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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