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3號
- 原告
- 合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潮遷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峰律師
- 被告
-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水電施工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國立台北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系統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議價後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含稅),此有101年1月31日廠商議價記錄可參;復因前手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時半途而廢,致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尚須額外追加工程項目等,故兩造另於上開廠商議價紀錄中載明被告願意於原告如期完工時補貼原告65萬元(含稅)。查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以及追加工程項目,惟被告遲未付款,此部分原告先後分別於101年12月1日與時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戴子清,以及於102年8月24日與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林珠櫻進行議價並核算後,追加工程款經議價後為191萬元,其中載明先付110萬元等語,被告仍未支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等約4,270,791元,此有戴子清簽署註明之工程細項表與說明及林珠瓔親筆手寫之細項與金額單據可資為憑。茲就林珠瓔親筆手寫之細項與金額單據所載各項目款項部分說明如下:
⒈項目一之前包漏項191萬元(未稅):此經原告於102年8月24日與林珠瓔及戴子清議價後,改為150萬元。
⒉項目二之點工費用199,400元:此即101年6、7、8、12月以及102年1月之點工費用。
⒊項目三之屬一次變更情形65萬元:此即原告配合戴子清指示,現場配合施作,共計65萬元,經議價後改為40萬元。
⒋項目四之遠距教室32萬元:經議價後改為21萬元。
⒌項目五之被告公司之零星追加:此即原告配合戴子清臨時增加工程部分,總計6工。依每日工資2,300元(被告公司10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已明載點工以每工日薪2300元)加計零件費用(即本項費用之15%)計算,共計15,870元。
⒍項目六之被告公司無法追加部分:以10工計算,計23,000元。
⒎項目七之被告公司之零星追加一萬多元部分:以6工計算,計13,800元。
⒏項目八:此即原本七月份點工共24工及15%之零件費用,共計63,480。
⒐項目九之從13期-17期多扣合勝的費用,應屬文隆點工部分:此即應扣除被告公司之費用,而誤扣除至原告公司,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共計810,753元。
⒑項目十之18期多扣合勝的費用,應屬文隆點工部分:此與項目九相類,為應扣除被告公司之費用,卻誤扣除至原告公司,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共計197,800元。
⒒項目十—之公司多扣款(材料及15%)部分:此係被告公司自行叫貨,卻要原告公司先行墊付,共計148, 968元。
⒓項目十二之102年6月點工(未計價)部分:此部分共計101,200元。
㈡、以上項目一到十、十二部分是追加工程的工程款,項目十一為代墊款,經兩造議價後計3,620,791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補貼款65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為4,270,791元,影響原告正常營運甚鉅。原告為維彼此商誼,曾於104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然被告竟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項。至被告辯稱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1月21日始驗收合格,自應以該驗收完成時點起算時效。退步言之,本件前揭系爭追加工程,均非原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系爭新增工程項目自需待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核算追加款,始可起算時效,而本件系爭追加工裎款雖應於102年8月24日雙方議價時起算,惟原告於104年8月3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款項,並在六個月內起訴而中斷時效,故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代墊款的請求權時效也非如工程款為二年,應為十五年。綜上,系爭追加工程相關細項與金額部分,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及101年1月31日廠商議價記錄為請求,另代墊款部分,依據原告於102年8月24日與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林珠櫻之議價協議為請求,另補貼款部分,依據101年1月31日廠商議價記錄為請求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791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兩造係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102年3月29日竣工,換言之,原告如確實有完成系爭工程,其工程款請求權應於斯時甚而更早即開始起算,如今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二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4,270,79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中包括追加之工程項目,係施作當時在現場依照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戴子清的指示而施作,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均完成竣工,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包含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林珠瓔親筆手寫之細項與金額單據所示項目一到十、十二之追加工程工程款、項目十一之代墊款,該部分經兩造議價後計3,620,791元,以及補貼款65萬元,合計4,270,7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101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廠商議價記錄一紙、工程細項表暨說明一紙、工程細項及金額單據、技工點工月報表(101年6、7月、12月、102年1月、8月)、102年2月19日工程進度檢討及趕工會議記錄、手寫單據一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84頁至第91頁),核與其所述上開事實大致相符,復參被告於105年2月17日答辯狀內僅辯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二年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而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從而,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自應於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行起算。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一、工程款:90%每月請款計價,依付款比例表(詳附件)支付。票期:60%現金票,40% 45天期票。二、驗收款:10%請領共同業主驗收合格款項時,連同發票、保金開立予甲方。(請領驗收款時需開立保固書及繳納工程保固票後,方能放款)。
三、上述之付款均須於每月25日前辦理請款且須附施工相片,次月二十五日以後領票。票期均自領款日起算。四、請依照上述程序辦理,如逾期請款則順延至隔月再行辦理。五、本工程保固金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以公司銀行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六、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須與本合約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復觀以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第22條工程驗收及第24條保固期限等規定,兩造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業主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若已施作時,原告可向被告就變更內容向被告辦理追加,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待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再由被告報請其業主派員複驗,確認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待系爭工程自全部工程完工並經共同業主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被告保固二年(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以堪認兩造所約定最後一期工程款項即10%驗收款(包含追加工程款項)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結算給付之時點,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始行起算,參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答辯狀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合格之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一情(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甚明。再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代墊款及補助款等4,270,791元已於104年8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該函文業於同日送達於被告,嗣原告再於該次請求之六個月內即105年1月18日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此有上開律師函、送達證書及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生時效中斷之效,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項4,270,791元,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項、代墊款及補貼款共計4,270,79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