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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張筱琪

  • 當事人
    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779,558 元: ⒈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施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板南線、臺北車站及古亭站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工程範圍所需之T8LE D燈具與複金屬燈具、五金配件、天花板等材料,並負擔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義務,正式訂約後即日開工,重置工程區分三階段施作,燈具安裝數量共計9,629 盞,工程總價合計9,265,192 元(含稅)。 ⒉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 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導致工程延宕、完工日期延後,竟擅自於103 年12月8 日兩造工程協調會議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導致工程停滯,第1 階段工程無法續行,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促被告盡速進場續行工程,亦皆未獲回應。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未依工程進度完成照明重置工作,經兩造協調限期完成後,因被告無理由拒絕入場施作,以致工程仍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依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契約終止而效力嗣後消滅。 ⒊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2,779,558 元之利益,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承攬報酬2,779,558 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於訂約後翌日起算之14日內,已支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30之金額,即2,779,558 元(含稅)予被告,有玉山銀行交易付款明細可資參照。 ⑵本件工程款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應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後,被告始取得承攬報酬債權。原告於訂約後14日內給付之工程款百分之30金額,性質上屬承攬報酬之預付,僅係原告本於善意,為便利被告調配人力、準備材料上之資金運用,方約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先行預付一部,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未完成第1 階段工程,亦未完成後續第2 及3 階段工程,自無從取得完成工作後始可取得之承攬報酬,被告喪失繼續保有預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於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2,779,558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承攬報酬2,779,558 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工程遲延致生之違約金損害962,777 元:被告因遲延履行又未完成承攬工作,致原告遭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計罰違約金962,777 元: ⒈被告因遲延履行承攬工作,於第1 階段工程完工期限103 年11月24日前,工程進度已大幅落後,嗣後仍未於期限屆至時完成系爭工程,又自103 年12月8 日拒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逾期所生之損失。 ⒉因被告遲延履行又未完成工作,致原告因而對臺北捷運公司負有違約金賠償責任: ⑴臺北捷運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完成板南線第1 階段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驗收,依據臺北捷運公司驗收結果陳核表,履約逾期天數共219 天,不計違約金天數為3 天,以每日4290.633元計算(計罰基礎:基礎數額為4,290,633 元,罰款比率為每日0.001 ),逾期違約金共926,777 元;此外因被告未依臺北捷運公司要求履行繳交工程施工計畫書等相關義務,致原告尚有其他違約金(包括被告未派員參加工程會議1 次違約金2,000 元、樣品逾期提送違約金9,000 元、逾期提送趕工計畫等文件違約金3,000 元、工程進度落後違約金2,000 元、被告於103 年11月21、22、23、24日未進場施工違約金8,000 元、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及趕工計畫書違約金12,000元)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2,000+ 9,000+3,000+ 2,000+ 8,000+12,000=36,000元),違約金合計962,777 元(計算式:926,777+36,000= 962,777 元),且若被告按時完成工程及按時履行繳交施工設計圖等相關義務,原告即毋須負擔上開違約金賠償責任,被告遲延給付與原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工程逾期致生之962,777 元之損害。 ⑵被告未依臺北捷運公司要求履行相關義務,致原告有其他違約金罰款合計為36,000元之損害,計算證明及依據如下: ①關於違約金2,000 元部分:103 年4 月28日之「開工前施工協調及安全衛生宣導會議」會議記錄,原告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列席,然被告未到,臺北捷運公司亦不准原告公司其餘人員代理,故臺北捷運公司依約計罰2,000 元違約金並另訂定103 年5 月8 日再次召開該會議。 ②關於違約金9,000元之部分: 被告之部分樣品未於期限內提送,且已逾提送時程,故臺北捷運公司依契約工程規範計罰9,000 元違約金,有第9 次會議紀錄中計罰4,000 元及第10次會議紀錄中計罰5,000 元,共計9,000 元。 ③關於違約金3,000元之部分: 依第14次會議紀錄,被告逾期3 天提送趕工計畫,故臺北捷運公司依契約工程規範計罰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④關於違約金2,000元之部分: 依第18次會議紀錄,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無故未進場施作,故臺北捷運公司依契約工程規範計罰2,000 元違約金。 ⑤關於違約金8,000元之部分: 依第19次會議紀錄,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22日、23日、24日均未進場施作,故臺北捷運公司依契約工程規範計罰 8,000 元違約金。 ⑥關於違約金12,000元之部分: 因被告103 年12月8 日後無故不進場施工,導致趕工計畫書延遲提送,及其後工程亦因而延宕,原告一時間無法找到人手替代,故應認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罰款12,000元可歸責於被告。 ⑦承上,原告受有違約金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2,000+9,000+ 3,000+ 2,000+ 8,000+12,000=36,000元),若被告按工計畫及繳交樣品等相關義務,原告即毋須負擔上開違約金時完成工程及按時提送趕賠償責任,被告遲延給付與原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前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工程逾期致生之36,000元違約金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未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工程逾期致生之損害962,777 元;又因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承攬報酬2,779,558 元,共計3,742,335 元本息(計算式:2,779,558+ 962,777=3,742,335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9,265,192 元(含稅)。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導致工程延宕、完工日期延後,並擅自於103 年12月8 日兩造工程協調會議後,拒絕進場施工,致第1 階段工程無法續行,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促被告盡速進場續行工程,亦皆未獲回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其因工程展延致生甲方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有異議::1.未能依照工程進度表之期限完成工作,且經協調限期完成,而仍無法完成者。」,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2,779,558 元之利益,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承攬報酬2,779,55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1月24日前完成第1 階段工程,惟被告施工進度大幅落後,且自103 年12月8 日拒絕施工,致原告遭臺北捷運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共926,777 元及其他違約金(包括被告未派員參加工程會議1 次違約金2,000 元、樣品逾期提送違約金9,000 元、逾期提送趕工計畫等文件違約金3,000 元、工程進度落後違約金2,000 元、被告於103 年11月21、22、23、24日未進場施工違約金8,000 元、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及趕工計畫書違約金12,000元)合計36,000元(計算式:2,000+ 9,000+3,0 00+2,000+ 8,000+12,000=36,000元),違約金總計962,777 元(計算式:926,777+36,000= 962,777 元),若被告按時完成工程及按時履行繳交施工設計圖等相關義務,原告即毋須負擔上開違約金賠償責任,被告遲延給付與原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乙方未於第四條施工期限內完工或非因本合約第十五條之事由(即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工程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及第11條第2 項:「其(即乙方)因工程展延致生甲方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有異議」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工程逾期致生違約金962,777 元之損害,共計3,742,335 元本息(計算式:2,779,558+ 962,777=3,742,33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電子郵件、樹林大同郵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臺北捷運公司103 年4 月24日驗收結果陳核表(第1 階段)、臺北捷運公司103 年10月17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5321800 號函、103 年10月27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5482400 號函、103 年11月27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6117800 號函、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臺北捷運公司「板南線、臺北車站及古亭站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案號:A03B00137)」開工前施工協調及安全衛生宣導會議會議紀錄(103 年4 月28日)、臺北捷運公司工務處103 年8 月25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4288100 號函、103 年9 月4 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4541400 號函、103 年11月24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6002500 號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北捷運公司收據、原告帳戶之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板南線、臺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及古亭站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施工圖說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至66、93至122 、139 至19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工程款2,779,558 元及賠償損害962,777 元,合計共3,742,335 元(計算式:2,779,558+962,777=3,742,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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