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仕洲 被 上訴人 陳佩君即居室空間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伍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9 月10日兩造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價格經議價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未含稅);施工期間,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追加工程21,000元,同年11月25日追加-2工程28,500元,合計工程款1,149,500 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施工完竣,扣除未施項目臥室系統櫃衣櫥85,800元及廁所隱藏門10,000元後,於103 年1 月9 日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860,000 元,尚欠193,700 元未依約鉿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始再給付80,000元,仍有餘款113,700 元未為給付。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18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上訴答辯以: 1、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更正同意上訴人主張之103 年1 月3 日始完工。上訴人直陳:「本件被告已進住,我大概於103 年1 月進住,另外我並非對原告提出瑕疵修補請求,庭呈我寄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裡面有如列該修補及扣款的. . . . . . 。」不諱;又於105 年5 月31日答辯(二)狀自承:「查依原證1 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原告應於102 年11月11日完工,卻遭拖延至103 年1 月3 日始完工. . . . . . 」等語,足見兩造原先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02 年11月11日,而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搬入居住迄今,則本件工程縱未經上訴人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二年餘。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即應自103 年1 月3 日起算二年時效,於105 年1 月2 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原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並未逾二年,是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2、本件上訴人係因工程完工後始入住,否認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先行入住,事後再為修補之主張。 3、上證一電子郵件所述缺失及扣款金額乙節,乃上訴人個人想法,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另該證據係上訴人配偶鄭淑慧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10時8 分以LINE傳訊,一方書寫內容:「客廳探照燈、餐廳探照燈、廚房天花板及7 、10項未處理」等語,並無「未付款193,700 元」、「應扣款125,280 元」、「餘68,420元」之主張,亦非電子郵件所載之日期,此證據歷經原審四次開庭何以均未提出,顯係事後為圖勝訴添加上的,不足採信。上證二其中「扣款結案」四字,於被上訴人於簽收支票時,並無該字句,亦非被上訴人書寫的,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不足為採。 4、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1 月間入住時即已發現瑕疵,卻遲至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4 月11日始以書狀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不論自上訴人103 年1 月搬入居住時或被上訴人完工之日(即103 年1 月3 日)起算,迄今均已逾一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就妹妹臥室單人床組、主臥床組及床頭板、木作油漆工程、浴室天花板防水鐵盤、主臥淋浴拉門、浴室滲水部分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餘地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完工至起訴時已超過二年之法律追溯期,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交付裝潢給上訴人時品質即有瑕疵,且上訴人並非在「105 年4 月11日始以書狀為減少價金之主張」,蓋上訴人入住時發現未完工及有多項瑕疵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因農曆過年前工人不容易找,故無法修補完成,要求上訴人先行入住,事後再找時間修補;103 年1 月24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計有十一項缺失明細及扣款金額,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應屬有理。上訴人入住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收取尾款,但因被上訴人仍有未完成工作及多項瑕疵,上訴人乃告知被上訴人是否要扣款結案(電子郵件中有提及告知對方),被上訴人也同意扣款結案,且有加減帳須付68,420元(計算式:工程款193,700 -扣款120,280 =68,420),因被上訴人為樓上鄰居,為不傷合諧已多付11,580元,總付出80,000元先將此工程結案,被上訴人也已在103 年1 月29日領走尾款80,000元,此工程確定扣款結案,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按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規定,本件承攬工程:①主臥室床組未交付給上訴人,即不能謂之工作完成,木工油漆未做完亦不能謂為工作完成。②妹妹床組報價為木工現場施作價格,但被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改用三千元的系統床組取代價格將近萬元之木工施作,分明是訂製賓士車而交付裕隆車,品質差異甚大,此與合約交付約定之品質不符,無法達到民法492 條約定之品質,也未完成完工驗收。③入住並不等於完工,其二者意義差距甚大,意思也不同,空無一物一樣可以入住,故應要看雙方約定施作之項目,是否有一一完成,使可謂之完工。 (四)上訴人早在103 年1 月及3 月即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盡快修補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以礙於身體狀況不佳為由,待身體良好時再處理,故遲遲未來修補,上訴人早已通知要求修補,所以責任係在被上訴人身上。 (五)追加工程部分,依合約明載須雙方協議,豈能讓被上訴人自說七天及十天,如有增加工作天,要雙方協議才能判斷是否須增加施工日期;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並未提出增加工作天需求,上訴人亦曾詢問過被上訴人是否會增加工時,被上訴人均回答都不會增加工期,所以也無協議必要,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接到被上訴人請求,自然不影響102 年11月11日約定之完工日期。 (六)被上訴人請求如期完工及品質符合之價金,即應要完成前述項目,今判定被上訴人未交付主臥室床組,即證明未完工確定屬實,依合約即應付算至今日之違約金給上訴人才合理公平。 (七)被上訴人在民事準備書狀裡已表示:「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完工後,被告即入住系爭房屋」等語,已明確表示完工時間;102 年12月26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浴缸、磁磚、油漆等均被認定為瑕疵保固範圍,法院認定此與完工無涉,故102 年12月26日之後,被上訴人不管有做甚麼,其施工都被認為與完工無涉,被上訴人完工已超過二年時效,且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入住,入住前要花6 天打掃、搬家及整理,往前推是在102 年12月26日,也已超過二年,102 年12月26日之後如是已完工,則時效超過二年,如果未超過時效,則證明迄未完工。是本件不論以102 年12月26日或103 年1 月3 日計算,自完工時起請求權均已逾二年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則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價為1,149, 500元,扣除未施項目臥室系統櫃衣櫥85,800元及廁所隱藏門10,000元後,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860,000 元、80,000元,仍有餘款113,7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審判決認應再扣除未施作工項18,200元及抵銷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賠償41,38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4,118元部分之工程款,已告確定),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為審酌者乃雙方是否已在103 年1 月29日合意以尾款80,000元扣款結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工作及多項瑕疵,兩造已於103 年1 月29日合意以尾款80,000元扣款結案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80,000元支票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上訴人則自認其有於103 年1 月29日簽收工程款80,000元支票之事實,僅以其簽收時並未有「扣款結案」四字之記載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該簽收單上簽名之真正,並自承其未持有簽收單之正本(見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提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已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持有簽收單正本上「扣款結案」四字確為上訴人事後所添加,揆諸前開規定,該簽收單即應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憑為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1 月29日合意以尾款80,000元扣款結案,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尾款已經雙方在103 年1 月29日合意以80,000元扣款結案,洵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118元(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