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石勻寧 相 對 人 連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因涉及產品開發與銷售業績,況上開本票尚牽扯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