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張蓉崗
- 原告劉至聖
- 被告世捷資訊通路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至聖 相 對 人 世捷資訊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信億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與相對人世捷資訊通路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商業往來之路,始於世捷公司在台設立之辦公處所簽立系爭本票,用以供擔保之用。抗告人當時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既未於系爭本票上載明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抗告人雖設籍花蓮,然抗告人甚早即已離鄉至外地求學,目前定居於台中市區,僅於年節時始會返鄉。而本件票據債務因尚有糾葛,日後恐有訟爭必要,若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管轄,抗告人勢必將疲於奔命,而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既將住所或居所視為據有同等效力之發票地,即足以彰顯立法者亦將認同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懇請鈞院將本件移送至抗告人之居所地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時,則以發票 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為「花蓮縣壽豐鄉」,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審將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移送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以因其目前居住於台中市,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應將本件本票裁定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云云,惟所謂專屬管轄,乃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其乃著重於訴訟之公益性之目的考量,不得恣意由當事人加以變更。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應將本件本票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容有誤解。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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