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食萊運轉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食萊運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蕙 抗 告 人 郭思銘 相 對 人 全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銀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發以 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其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合。原審未察,准許其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云云,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