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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林倩如
相對人
健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60 元,到期日為105 年4 月1 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有關本件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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