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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張誌洋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維
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
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相對人
林沛程
相對人
林閩弘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依雯
共同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加坡高等法院已於民國103 年5 月6日作成「遺產管理委任書」裁定(下稱系爭新加坡裁定),並於104 年5 月11日經馬來西亞吉隆坡高等法院作成命令承認其效力,而系爭新加坡裁定已揭明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江和係被繼承人林志豪之遺產共同管理人,故相對人於未得他共同管理人之同意前,不得就遺產行使權利。況系爭新加坡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負面表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我國亦有效力,且本院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業已選定第三人林江和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為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之特別代理人,顯見系爭新加坡裁定並未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相對人劉依雯並無遺產之單獨管理權,自不能逕行為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行使股份之股東權。又相對人劉依雯代理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權,核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68 條本文之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相對人劉依雯未經第三人林江和之同意,不得代理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行使股東權,而相對人劉依雯之股份僅2.42% ,未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持股3%之少數股東門檻,與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再者,相對人劉依雯為奪取雅筑馬來西亞之經營權,已著手撤換董事,更換銀行簽名用印、移轉資金等行為,除涉及偽造文書外,並造成抗告人與東南亞形成敵對之競爭關係,此亦可證其動機恐不單純。另抗告人已主動提供105 年4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供相對人參考,而104 年度財務報告現正由會計師進行審核,預定於105 年5 月底完成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主動提交予本院審閱,抗告人亦預定於今年6 月底召開股東常會,屆時除將財物報表等提供給各股東審閱外,如有涉及盈餘分配等決議,亦將依法辦理,一切均遵守相關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既已主動公開及通知相關公司財務資訊,相對人亦無不能行使股東權之情形,足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爰狀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第三人林志豪為相對人劉依雯之配偶,其生前與相對人劉依雯育有相對人林沛程、林閩弘,而林志豪過世後即由相對人依法繼承抗告人之股份1,428,798 股,即相對人分別取得476,266 股,渠等亦於102 年11月間辦理遺產登記及繳納遺產稅,相對人劉依雯並將繼承之事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遂將相對人所持有之股數分別登記於股東名簿,後因抗告人分紅配股,相對人林沛程、林閩弘、劉依雯所持有之股數分別增加至560,881 股、560,881 股、560,882 股,三人合計持有股數為1,682,644 股,已佔抗告人所發行之股份總數7.25%,是相對人林沛程、林閩弘於本件聲請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相對人劉依雯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代理相對人林閩弘、林沛程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股東權,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新加坡高等法院遺產管理委任書、馬來西亞吉隆坡高等法院命令,僅係擷取部分內容,並非完整之裁定,且其未提出中文翻譯及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實難遽認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況系爭新加坡裁定亦未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於我國並未承認其效力。又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亦載明係針對被繼承人林志豪遺產繼承分割事件選任林江和為相對人林沛程、林閩弘之特別代理人,林志豪之遺產既已分割完畢,林江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即已結束,自無從主張其得繼續擔任相對人林沛程、林閩弘行使股東權之共同管理人。

㈡再者,抗告人無視公司法之規定,在會計師尚未完成查核簽證104 年度財務報表,董事會亦未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前,即倉促於105 年4月7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執意由臨時會決議執行空泛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此顯示抗告人急欲規避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圖以隱匿實際財務及業務情況,且抗告人遲至相對人發函催告後始被動提供105 年4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簡略議事錄,及105 年6 月29日於股東常會上所提供寥寥數頁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實無從窺見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實際之財產情形。從而,相對人既已滿足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即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查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既非事實,其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請求予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其提出抗告人公司104 年2 月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足認相對人持有股份數共為1,682,644股,已超過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200,000股之3%。抗告人雖主張新加坡高等法院已裁定由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志豪之父林江河與相對人劉依雯擔任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之共同遺產管理人,並經馬來西亞吉隆坡高等法院承認其效力,是相對人劉依雯於未得其他共同遺產管理人即林江河同意前,不得就包括抗告人公司股份在內之遺產行使權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新加坡裁定,上未載明應由林江河及相對人劉依雯共同管理之遺產範圍為何(見本院卷第13頁),要難逕認抗告人所稱系爭新加坡裁定標的為林志豪於世界各國遺產云云為可採。則就林志豪於我國境內之遺產而言,固曾由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林江河為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志豪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50 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然此係因相對人劉依雯同為林志豪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與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有利害衝突,而由相對人劉依雯向法院聲請就遺產分割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惟依前揭股東名簿所示,已載明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各持有抗告人公司560,881 股之股份,而單獨登記為股東,並非仍以林志豪之未分割遺產為記載,堪認遺產已分割完畢後,林江河於分割遺產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即當然解消,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提起迄今,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仍屬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自應回歸民法第1086條至第1088條規定,由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之母即相對人劉依雯為法定代理人,並管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得之特有財產。至相對人雖又抗辯稱相對人劉依雯非為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之利益提起本件聲請云云,然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本有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明瞭公司營運、財務情況之權利,且林江河雖同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並為副董事長,然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要難認與抗告人所辯祖孫對簿公堂云云有何關涉。從而,相對人劉依雯於本件得依法管理相對人林沛程、林閔弘所持抗告人公司股份,並於相對人3 人持有股份數併計後,即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而得向法院聲請為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

㈡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劉依雯已於東南亞形成敵對競爭關係,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不單純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已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既係依公司法前述規定為聲請,縱或因查核報告內容得悉抗告人上下游廠商及銷售對象為何人、營收金額等整體營運資訊,仍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面係送交選派之法院,檢查過程中對於受查公司之契約、傳票、發票、收付款憑證等電子或書面內部文件,以及自身製作之紀錄、工作底稿等並均負有保密義務,未得法院或受查公司之許可,不得洩露予含相對人在內之人,此觀會計師法第41條、第4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明,股東亦難藉由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程序,知悉公司具體之交易內容、價格決定、營運發展策略等細節,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依法應造具財務表冊供股東查核、隨時查閱抄錄(公司法第18 4條第1 項、第210 條),如謂個別股東與公司間有商業競爭關係,即不得知悉任何公司整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異剝奪該個別股東出席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查閱抄錄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顯違反前開公司法董事、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抗告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查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抗告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係為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云云,然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相對人提供不當獲取公司機密資訊,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抗告人利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劉依雯曾任職抗告人公司達6 年,曾任抗告人總裁及董事長室,至104 年12月始離職,並抗告人已提供相對人劉依雯抗告人公司近年財報供參,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且該少數股東縱能取得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然其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除前揭所列之人外,未必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難認相對人劉依雯因曾於抗告人公司任職,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仍有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時,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另原審選任之檢查人陳兆伸會計師,係由原審審酌其畢業於淡江大學會統系,現職為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院亦審酌其執行會計師事務已逾25年(80 年2月24日加入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並曾擔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第22屆理事長等職務,因認以陳兆伸會計師為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自屬允當。且依卷證以觀,陳兆伸會計師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俱足資限制陳兆伸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是倘抗告人認檢查人有何違法或濫權之情形,亦非無謀求救濟之途徑,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察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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