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廿七日所為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357,220 元範圍內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2萬元或同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以357,220 元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105 年5 月20日現場查封,相對人之動產僅為老舊冷凍櫃及桌椅,價值寥寥無幾,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所得僅餘銀行存款利息31元,並無其他財產,故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已將成為無資力,足證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等情狀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357,2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膠原蛋白宅配(日)訂貨單、銷貨單、貨款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卷第12至49頁),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執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現場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僅為老舊冷凍櫃及桌椅等物,價值寥寥無幾,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所得僅餘銀行存款利息31元,並無其他財產,故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已將成為無資力,足證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廢棄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