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葉紘箖 相 對 人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已和相對人和解,惟相對人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應無所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第三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和相對人和解,相對人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和解書、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507號裁定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00 之租賃小客車執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為證。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況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猶執前詞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有理。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票字第750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鴻傑 ┌───────────────────────────────────────┐ │本票附表: 105 年度抗字第29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發 票 人│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1 │105 年3 月18日│400,000元 │ 無 記 載 │ 葉 紘 箖 │ 無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