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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賴彥魁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告人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寶
相對人
王信淮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俊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早已於105 年6 月7 日先行匯款2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表達願意和解之意,故相對人僅得就255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乘抗告人急迫、對於職災無經驗,調解時對於請求金額所含範圍,刻意混淆帶過,嗣相對人更刻意更換銀行匯款帳號,且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時,未提供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相對人刻意隱瞞抗告人前已給付之2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查依兩造於105 年7 月11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並未約定就調解成立前抗告人先行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是否併計入調解成立之金額,是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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