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山
- 相對人
- 恩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秘琮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相對人所聲請針對抗告人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事實並不存在,且所提本票金額錯誤,相對人亦違反雙方合約約定事項,故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