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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映如劉以全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足
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相對人
詹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民國83年11月3 日設立,現股東人數共8 人,分別為董事長林敏足(持股比例16.7%)、董事林滄海(即林敏足之長兄,持股比例11.1%)、董事林聰標(即林敏足之么弟,持股比例11.1%)、蘇建隆(即林敏足之配偶,持股比例16.7%)、林邱寶雲(即林滄海之配偶,持股比例11.1%)、林韋洲(即相對人之子,持股比例11.1%)、相對人(即林敏足之二嫂,持股比例11.1%)、鍾素惠(即林聰標之配偶,持股比例11.1%),所有股份均係由家族成員取得,並無外部股東,實屬一家族色彩濃厚之企業,股東及董事間為三親等之關係,且自設立迄今均由董事長林敏足苦心經營,各方股東亦無爭議。

㈡相對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前已參與並確認抗告人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且該次股東會議議事紀錄除未見相對人對於前開財務報告有反對之意見外,亦未於後續期間針對股東會所提出公司財務狀況提出口頭或書面表示相左之意思,則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已視為承認該年度之財務報告,故基於禁反言,以及誠信原則等理由,於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董事會之經營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相對人實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否則顯有權利濫用之疑。

⒉相對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6日以書面提出質疑迄今仍未獲回應云云,惟抗告人於接獲非屬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之文件,且無任何人簽名蓋章之書面後,因不清楚該份文件所欲表達之真意,故特地再行寄發「105 年6 月1 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邀請相對人參與會議,而此次會議之目的係為釋疑相對人之提問,亦即說明104 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盈餘分配及申請停止營業等事項,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出度該次股東會,亦從未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上異議,且未要求董事會經營團隊提出回覆,即率爾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動機實有可議。況相對人自公司成立以來,即為公司之股東,歷來經營模式亦無改變,相關簿冊之承認,均依公司法規定由公司股東決議通過,後續復依決議內容落實處理,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既經相對人承認,自不得再以其為「少數股東」恣意主張檢查權,而為權利之濫用。

⒊又相對人亦未於聲請狀中說明聲請之具體理由、檢查之項目,自不得任由相對人或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否則將「對內」造成員工猜忌與恐慌,股東相謀為公司之本意蕩然無存;「對外」則造成客戶對於公司有無能力完成託付公司產生疑慮,降低公司對外之競爭力,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亦徒增無益之營業支出,故倘任由相對人得隨時聲請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將使公司經營陷於前述不安之中。

㈢再者,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5日與抗告人及股東間,有關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營運事宜等協議,清楚載明蘇建隆、林敏足、林滄海、林邱寶雲、林聰標及相對人協議約定處分前開兩公司之保險投資、業外投資、不動產資產移轉登記、公基金現金之分配等事項,相對人並依此協議獲得新臺幣5,080 萬元、美金17萬元、人民幣250 萬元,以及於桃園市之房地產,而該協議之目的係為了維繫家族間之和睦、避免家族集團之紛擾及解決爭端,其上既有相對人、抗告人、股東及公證人之親筆簽名,可徵抗告人於104 年3 月30日前之財務狀況情形已為相對人所承認。

㈣此外,抗告人自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雖有營業活動,惟銷貨收入情形已大幅縮減,同年7 月間因無實際營運收入,故於股東會決議暫停所有營業活動,又考量公司進入停業狀態,故104 年度盈餘暫不予分配,且於105 年5 月31日已申請停止營業,故104 年4 月至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僅為一般營運之使用,諸如:原物料支出、員工薪資、稅金支出等必要開銷,由一般人皆可一目了然,毋須勞動檢查人檢查。且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可知,相對人實有意出脫其所持有之股份,要求抗告人以高於行情之價額買回未果,遂以聲請法院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實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受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自104 年3 月18日起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登記總額11.1%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股權變更明細對照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所為選派張金男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裁定,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除未於股東會表示反對之意見外,嗣後又未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表示相左之意思,依法即視為承認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自不得恣意主張檢查權之行使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登記總額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需表示反對意見之股東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限制,而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有接受並容忍檢查之義務,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並未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以及檢查之項目,自不得任由相對人或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否則將影響公司經營,徒增無益之營業支出,而有權利濫用之疑慮云云,惟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建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公司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建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僅限於檢查抗告人公司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參以抗告人自承其自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 日 止雖有營業活動,但銷貨收入情形大幅縮減,104 年7 月間因無實際營運收入,故經股東會決議暫停所有營業活動等情以觀,顯見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度之財務狀況確有出現巨大變動而面臨停業之窘境,而有向法院聲請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倘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公司亦得另謀救濟,法院自不應預先設限檢查範圍,是抗告人公司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張金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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