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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齊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珊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能履行102年10月及11月和相對人所核定授信核貸通知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然履行期間並未積欠相對人保證金,相對人迄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款項係緣於抗告人及ROXYSTATE LIMITED(下稱ROXY公司)103年3月及11月分別和相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對人於104年7月14日所核定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所衍生美元325685.23元差額交割款爭議。縱相對人主張欠款為真,亦應基於抗告人及ROXY公司等三人於104年7月14日所簽發乙紙面額美金100萬元予相對人能履行同年月日所核定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之擔保本票,而非系爭本票。抗告人前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擔保標的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相對人104年7月14日所核定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所衍生美元325685.23元差額交割款爭議款之標的在實質上及形式上均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縱使抗告人上述所稱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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