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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秀豐國際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豐
相對人
隆盛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凌芸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貨款有付款三次,經協商同意分期支付,以紓解營運困境,並提出載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23,000元之簽收單3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爰提出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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