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莊賢章 相 對 人 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申請退休,惟相對人卻未給付聲請人應領之退休金,經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調解後,以相對人願於104 年7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716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於104 年12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於105 年1 月7 日以新北○○字第00000000號函予以塗銷。而其所餘董事亦消極的不行使職權,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或代理人,致相對人業務停頓,影響聲請人上開之權益,是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餘董事中選任1 名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於100 年7 月29日申請退休,並與相對人在102 年7 月26日以相對人願於104 年7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275 萬7160元為條件,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據其提出96年度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為刪除,其餘董事亦消極的不行使職權,互推1 人為董事長或代理人,致公司業務停擺,影響聲請人權益等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新北府○○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最近1 個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相對人雖未於前任4 名董事任期屆滿時及時改選董事,然其已於105 年8 月間進行改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改選後之董事長為黃世雄,董事分別為黃○○、莊○○、張○○、許○○、王○○,董事任期則自105 年8 月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止,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已依法改選,且任期至108 年8 月15日止始屆滿,應已無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抑或董事因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已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