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詹雅婷 相 對 人 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進雄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死亡,故而不能行使職權,另鑫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表上記載,現代表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暫缺,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甚深。查陳進雄之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而鑫威公司之董事黃頌豐係唯一持有股份之股東,較其他第三人熟悉該公司營運狀況,為使對鑫威公司之訴訟程序得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黃頌豐為鑫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增訂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公司已經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鑫威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649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又第三人黃頌豐業經鑫威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司字第50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宗影本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為鑫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鑫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