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兆麒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作薪資收入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需,亦為更生程序之還款來源,是基於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處分,而妨礙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應由本院另行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為避免其受任何債權人強制執行,以致妨害聲請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故有就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其現所持理由及證據尚有未足,尚經本院命補正程序中,且聲請人亦無說明其現遭受何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本院於該更生程序為准否裁定之前,其有何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及於本件更生程序之影響為何,顯無法遽斷。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法院應為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並無再提出其他理由或事證,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保全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