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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饒金鳳

  • 原告
    陳靜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靜怡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第三人公司等,有穩定收入,民國104 年11月24日原已與金融機構等成立前置協商程序在案,按期繳款清償中,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突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居住地址內同財共同使用之動產,經多次連絡債權人協商未果。鈞院執行處業已訂105 年3 月17日拍賣已查封之動產,雖然該等查封動產價值相對於積欠之債務數額甚微,對一般人而言其價值亦甚微薄,此強制執行嚴重影響聲請人全戶之生活之正常運作維持,亦將導致聲請人既定之繳款計畫無法持續。因而,實有保全之急迫性、緊急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惠予裁定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更生聲請,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受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且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547 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微波爐1 臺及電冰箱1 臺,並訂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拍賣前開查封之動產,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2 月2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速字第79574 號通知影本1 份,然聲請人並未就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而為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其主張尚難遽認為真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對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不得查封,蓋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範圍內,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之私法上之債權時,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縮。是於強制執行時,依循上開規定實已就聲請人生活需要而為考量,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俾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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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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