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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請人
何長宇
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前因本案相關債權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所任職之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號:士院勤102司執意字第3787號),目前仍持續執行中,聲請人既已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聲請人財產,爰依法聲請停止聲請人對第三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經開始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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