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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饒金鳳

  • 原告
    李秋維(原名:李仲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秋維 (原名李仲雄)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任職之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為保全聲請人財產,爰依法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有保全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3 月4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扣和字第20193 號執行命令及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卷宗無訛。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為120 日,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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