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黃信滿
- 原告易美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易美如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短報薪資收入而有未詳實陳述之情事。依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陳報狀提出之抗告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9,427 元,然如僅就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綜合存款存摺,自順禜興於104 年7 月至12月間按月無摺現存4 萬元,加計104 年7 月之媒體薪津2 萬9,802 元,及自104 年8 月至12月起按月3 萬227 元之媒體薪津,總金額即達42萬937 元。且依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0日提出抗告人自98年9 月29日起服務迄今之公司服務證明書,足認抗告人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在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薪資收入。因此,如再加計抗告人於104 年1 月至6 月在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豈非高達59萬9,749 元【計算式:(29,802元×6 月)+42 0,937 元=599,749 元】,如此即與前開抗告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相差甚遠。而承前述,抗告人於98年9 月29日起即任職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曾離職。依抗告人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02 年度、103 年度在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亦分別僅有26萬4,000 元、28萬2,448 元,於104 年度在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有34萬9,427 元,已屬待遇不差之薪資調整。而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資本總額僅有1,000 萬元的小型企業,依一般經驗法則,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怎麼可能在104 年度下半年度大幅調漲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又怎麼可能在大幅調漲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後,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抗告人之薪資給付所得?如抗告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於104 年7 月至12月間,按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之目的,係欲增加抗告人個人之每月收入金額,以求將來得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較高金額之貸款。在抗告人當時希望以上開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之前提下,抗告人向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填寫申請收入切結書時,遂因思慮不周而填載每月收入為7 萬元。其後,抗告人與其配偶討論後因擔心個人債務有繼續擴大之虞,遂決定不再辦理貸款,改為尋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方式解決個人債務,始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且未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此由該帳戶於105 年1 月至3 月間,僅有媒體薪津3 萬377 元、3 萬334 元及2 萬9,984 元存入,即可證明。抗告人將抗告人向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時借貸款項,及抗告人配偶之收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抗告人帳戶,以製造提高抗告人每月收入之交易明係後,旋即將上開無摺存款金額領出,以返還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支付聲請人配偶應付款項。抗告人既然已將抗告人向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時借貸之款項返還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如何能在「債權人清冊」中繼續列入此筆借貸債務?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當時之主觀目的亦係希望能夠清償債務,始在思慮不週之下選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以製造提高各人之每月收入之交易明細,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清償積欠之債務,雖事後證明如此做法十分愚昧又無實益,但仍應認定「抗告人並非無還款之誠意」乙節,方符合經驗法則,否則依常理,抗告人應於借款或密集消費後,即選擇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狀已開始進行更生程序,然實際上抗告人卻希望努力找出清償債務之方法。為此,懇請審酌「抗告人確實為成豐集團違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始落得全部積蓄血本無歸之慘痛結果」、「抗告人確有未成年子女江品萱、易采柔2 人需要扶養」、「抗告人每月薪資確實僅有3 萬餘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4 日之修法理由係以「本條例施行後,前置協商制度已發揮一定效用,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應予保留。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本條作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是以,債務人於修法後,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自得依法選擇向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或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密集或大量消費後,未選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係向其最大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即可依常理認其有還款誠意云云,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未短報薪資,且其自98年9 月29日起即任職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曾離職。而抗告人於105 年1 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為任職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即102 年度為23萬4,000 元、103 年度為28萬2,448 元、104 年度為36萬0,174 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抗告人主張其於104 年度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34萬9,427 元,是抗告人於104 年度陳報之薪資收入已有1 萬747 元之差額,其是否已據實報告,已有可議。 (三)再者,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02 至104 年度在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已屬待遇不差之薪資調整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於103 年3 月5 日、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7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6 日、11月5 日及12月5 日分別有媒體薪津6 萬8,294 元、7 萬2,884 元、6 萬6,494 元、6 萬7,444 元、4 萬5,081 元、4 萬1,481 元、2 萬5,261 元、2 萬9,780 元、2 萬9,830 元及2 萬9,780 元等存款。基上,抗告人103 年3 月至12月之薪津存入已達50萬6,209 元,與抗告人陳報其103 年度薪資所得23萬4,000元,已顯不符。 (四)遑論,抗告人於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業務主管(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2 至104 年間有待遇不差之薪資調整,且以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7 日存入7 萬2,884 元薪津之情形下,要難認抗告人嗣於其年資、經驗更豐富之情形下,薪資反有減少情事。 (五)至抗告人提出104 年7 月至9 月,每月4 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主張可證明係抗告人自行存入,又主張以抗告人旋即領出之情,可證明上開款項是借款等語。惟承前述,抗告人於103 年4 月7 日已有7 萬2,884 元之媒體薪津存入,原審以同帳戶認抗告人於104 年7 月至12月,每月均自同公司領取7 萬227 元,當無不合。且以抗告人於104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7 日各以提款卡提款6 萬元,顯然超過上開每月4 萬元存款之情,更難認抗告人主張上開每月4 萬元存入是借款等語為可採。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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