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余忠儒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李昇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咏萱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余忠儒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僅有騎機車兜售商品進帳,若遇雨天,抗告人即無法外出作業,收入自然減少,又抗告人兜售商品獲利亦僅為一、二成左右的利潤,估計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相當微薄, 不敷每月生活必要開銷使用,完全無結餘。(二)抗告人每月有膳食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市話電話費、醫療費、健保費支出,總額絕對逾越4,000元,抗告人為基 本生活不可能不為支出上開項目與費用,若遇生財工具機車故障需維修、其他偶發事件開銷(諸如:本件清算聲請規費1,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080元、抗告規費1,000元等 ),抗告人只得請求妹妹余佳玲支援,以免斷炊或無法進行必要法律程序。妹妹余佳玲為抗告人經濟上支援者,抗告人迫於無奈、遇有迫切需要時,方會尋求妹妹余佳玲協助,或許一次給款數百元、數仟元不等之金額,妹妹余佳玲本身無業,為家庭主婦,還需依靠配偶薪資持家渡日,自無可能按月分配配偶所得予抗告人,而須視抗告人當次需要與妹妹余佳玲當時手頭現金多寡而定,妹妹余佳玲並非按月給予抗告人4,000元,亦非令抗告人得自行分配處分4,000元,二者給款與受款方式,均為抗告人需要若干元,妹妹余佳玲即盡量給予若干元,僅有可能短少,從未多為給付,是以,抗告人充其量僅能維持基本開銷、滿足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絕無可能結存分文,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自妹妹余佳玲處獲有4,000元,顯未細查抗告人與妹妹余佳玲間往來互動關 係。(三)抗告人前已多次敘明妹妹余佳玲並非定時、定額給予抗告人金錢,僅係概概抓估每月平均金額為4,000元爾 爾,此可參前呈民國104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第3頁:「債務人歷來不足之生活費(含本件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080元) ,均向已出嫁之妹妹余佳玲請求支援」,由余佳玲交付現金使用……」、10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債務人母 親逝世後,債務人同樣一遇沒錢吃飯、沒錢捕獲,即向余佳玲開口索討數百元、一或二千元,余佳玲並未定時或定額給予債務人生活補貼。或遇機車需修繕、本件更生聲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等情,即視實際需要用款多少,余佳玲即給予債務人多少金額。平均而論,余佳玲每月約給予債務人約4,000元左右生活補貼費用……」,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述不 定時、未定額說法,逕將平均計算金額納為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認事顯有疏漏。(四)退萬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為8,000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抗告人每 月開銷壓縮在6,933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745元、水 費154元、電費226元、瓦斯費200元、市話電話費80元、醫 療費150元、健保費878元),遠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抗告人因收入不豐,刻意刪減生活費用,每日三餐草草帶過,甚至連手機都沒有,均以市話聯絡,如此撙節生活,怎會如原裁定所計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倘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每月尚有仟元結存,抗告人自得申請手機號碼通話使用,無庸令本件代理人難以聯絡;若抗告人每月尚有仟元結存,抗告人自得保有尊嚴在家渡日,無庸擔憂前往妹妹、妹婿家索款,是否影響妹婿觀感與妹妹婚姻;如抗告人每月尚有仟元結存,抗告人自得購買單價更高、利潤隻更高之商品兜售,不需僅賺取衛生紙串般的微薄利潤,原裁定僅著眼於「平均」二字,而為數學計算,卻對於抗告人日日煩惱、月月見底之拮据生活無所視,更不念抗告人已盡最大能力節儉生活仍無法清償債務,逕為不免免責裁定,實與債清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意旨相悖。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自原裁定廢棄確定之日起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余忠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04年10月5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年10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抗告 人主張其因罹患心血管疾病,無法負擔過於勞重之工作,故長期以騎機車兜售商品為業,均向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1 月13日及104年2月2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訂購確認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7頁),可見抗告人因罹患主動脈瓣疾患、二尖瓣疾患、本態性高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致無法從事過於勞動之工作,以兜售商品為業,堪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確有4,000元 之固定收入;抗告人復主張其收入不足生活費之部分,由妹妹余佳玲不定時、不定額給予援助,平均每月約4,000 元等語,抗告人妹妹余佳玲於106年1月26日出具證明書主張伊係家庭主婦,家庭收入僅靠配偶,因抗告人心臟開過刀,工作收入不好,生活費不足會跟伊拿取,但伊經濟也不好,無法固定給抗告人錢等語,足認抗告人確實不定時由其妹妹資助支付生活必要費用,並參酌抗告人妹妹余佳玲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堪認抗告人妹妹余佳玲本身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無法長期定時、定額給予抗告人經濟上援助,參抗告人受給付之原因情事及性質,難認其妹妹資助之金額屬長期、定額之無償給付,應不得併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僅為4,000元。又據抗告 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生活費用包含繕食費4,500元、交 通費745元、水費154元、電費226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80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878元等(見本院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52頁),共計6,933元,本院衡以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必要,惟僅賴抗告人每月4,000元之收入,尚不足 維持其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 (三)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 債權人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摩根聯邦公司、萬榮公司、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第24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86、87頁、第91頁、第102頁至第124頁、第130、131頁、第133頁、第136頁),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認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 情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逕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 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