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啟智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送醫急診,發現罹患肺癌第四期,醫囑宜長期居家休養,致須辭職,目前住亞東醫院。原任職於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34,582元,支付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後,幾乎無存款,亦無財產,故無資力支出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力繳納健保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症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清寒證明等件影本以為釋明,經核並無不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