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許玉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158,99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份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16,471元、利率百分之4.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5,200 元 ,且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95年9 月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8,000 元 ,惟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2 名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份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16,471元、利率百分之4.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5,200元,且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95年9 月後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289 號執行命令、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份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16,471元、利率百分之4.88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5,200元,且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95年9 月後毀諾等云云。依聲請人前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參台北市政府95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377元(按因新北市政府於當年度尚未有統計資料爰參考鄰近縣市之標準為據),及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共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754元【計算示:14,377+(14,377÷2 )+(14,377÷2) =28,754】,遑論每月尚有餘額負擔16 ,471 元 之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寶元製衣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租賃契約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0 號執行命令、96年度執字第66467 號執行命令、96年度執字第80795 號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38880 號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72930 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83943 號執行命令、100 年度司執字第83918 號執行命令、102 年度司執字第41117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惟每月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業據其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及寶元製衣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惟現遭強制扣薪等乙節堪信為真。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寶元製衣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實領之薪資總額共計為244,347 元,經核算後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0,362元【計算式:244,347 ÷12=20,362,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應認定為20,362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醫療費用1,500 元、房租4,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各3,500 元,共計20,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雖其僅就水電瓦斯費、醫療費、子女教育費、交通費等部分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及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提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000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362 元,已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471元,遑論清償已達1,158,999 元之鉅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