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饒家禎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家禎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47,231元,前曾於民 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約定每月10日償還16,934元,然此還款條件係銀行片面決定,未考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對於每月還款金額無置啄之餘地,為免違約金及利息不斷增加,更害怕工作因此不保,迫於無奈簽訂協議,且聲請人協商當時因雇主了解聲請人貸款及經濟狀況,同意以提供食宿及每月2萬元之薪 資雇用聲請人,故還款初期聲請人勉強可以支付協商金額,嗣96年5月14日因任職之天王房仲有限公司,以公司經營資 金縮編而減縮人事為由資遣聲請人,致聲請人於同年5月至8月間申請失業補助津貼,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及生活費用支出增加因而於96年7月開始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現於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績效加給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每月固定薪資25,008元、年終獎金5,000元、端午及中秋禮金各500元,年薪306,096元,平均每月25,508元,但每月扣除支出房租7,000元(含管理費1,0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433元、第四台500元、伙食費6,000元、日用品費500元、交通費2,176元、手機網路費1,500元、機車責任險100元、勞保費400 元、健保費295元等,共計19,554元後,僅得清償部分利息 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元,分72期,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396,000元,清償成數8.9成,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天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森臨創意廣告企業社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機車行照、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火車票、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 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年協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生活。因此 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95年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6,9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雇主提供食宿及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 用聲請人,故聲請人勉強可以支付協商金額,然聲請人於96年5月14日遭任職之天王房仲有限公司資遣,並於同年5月至8月間申請失業補助津貼,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及生活 費用支出增加因而於96年7月毀諾等語,有天王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95年7月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 薪資2萬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6,934元後,餘額顯不足以 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況聲請人於96年5月14日 遭任職之天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公司經營資金縮編致人事縮減為由而非自願性離職,迄96年8月8日始於東鳳凰股份有限公司覓得工作,致聲請人於96年7月及96年8月均未依約清償每月協商金額16,934元,有凱基商業銀行提出之交易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5月遭公司資遣致收入減少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等 情形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