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倪晟茗(原名倪振英、倪鎮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倪晟茗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6,207 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中僅有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比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期數及利率辦理,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仍要求聲請人清償利息或一次清償債務,致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6,207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工地保全工作,且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惟依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所得總額為406,090 元、103 年所得總額為372,155 元,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427元。聲請人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租5,500 元、水電費55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交通費200 元、伙食費9,000 元、醫療費360 元、通訊電話費642 元在內,共計18,252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及醫療費收據為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憑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32,42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252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6,207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城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積欠債務高達2,395,181 元,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