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許瑞東
- 原告林佩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佩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如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40,564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台新商銀以聲請人累計積欠3家銀行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656,983元,提出180 期、每月15,342元之清償方案,另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187期、每月1,604元之清償方案,而正泰資產管理公司、標準財信管理公司沒有陳報債權金額及調解方案,以聲請人不扣薪每月收入29,812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僅餘14,134元,將不足支付正泰資產管理公司與標準財信管理公司還款方案及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聲請人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美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夜班作業員,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後為29,812元,然尚須支出每月伙食費4,500元、衣褲鞋襪500元、房租5,000元 、水電費1,2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1,500元、行 動電話費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美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3年度司執字 第88021號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中和區連城里辦公處清 寒證明、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機車行照、借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5,342元之調解方案,然未包括聲請人 對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正泰資產管理公司、標準財信管理公司等之債務,致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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