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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俐玲
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俐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105 年3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100 元、分180 期、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能負擔5,000 元,且該等協商條件並不包含聲請人之就學貸款及保證債務,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欠費資料、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2月3日壽會博字第1050201342號書函、車輛異動登記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函查屬實。另據司消債調卷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示,聲請人曾分別擔任第三人金匯昌鋼鐵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89772021)、鉅東鋼鐵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80428358)、蘭陽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28325486)等公司之股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渠等公司分別已於92、94、96年廢止或解散,是故聲請人主張係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債務人自陳於105年1月4日起至今仍任職於原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一職,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約為25,675元(計算式:27,875+24,275+24,275+26,275=25,675),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附於本院卷及司消債調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5,675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於司消債調卷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105年6月8日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136元、房租含水電費7,500元、生活雜項開銷2,000元,總計19,136元(計算式:7,500+1,000+1,136+7,500+2,000=19,136),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欠費資料、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5,67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136元後,其餘額6,539元,仍不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8,100元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何況債務人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就學貸款及保證債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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