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段維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8 +1 )×10×34元=3,060 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2 年11月27 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如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 五、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相關單據等)。 六、聲請人陳述其自民國102 年起至104 年11月止有從事房屋建設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為0 元一節,請陳報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公司(查聲請人曾任台灣卡好有限公司、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並應提出各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4 年11月25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聲請人102 年11月起迄今之所得相關資料(如所得清單、明細、薪轉存摺影本、薪資袋等)或在職證明,並說明其工作內容。 七、請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繳交房屋租金及實際居住於該處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有何人共同居住於該處所及分擔租金支出情形。 八、請提出受扶養人段○○、段○○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應提出近2 年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其中「膳食交際費20,000元、交通費20,000元、教育費2,000 元、雜費4,000 元、健保及汽車稅費2,000 元、保險費4,000 元」部分,請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並列表成冊;並請說明每月支出高額膳食交際費、交通費之必要性。另請說明所主張汽車稅金部分,汽車為何人所有(聲請人並未列為陳報財產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式,聲請人之具體償債計畫(包含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