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真如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真如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經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代理出席105年6月7日之調解期日,並向鈞院陳報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 031,020元總額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6,83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已超出負擔範圍,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及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戶口名簿、本院105年6月7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和消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自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房租繳款單據、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薪資單(104年12 月至105年8月)、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證信函用紙、友邦人壽保險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5月27日北執義103年牌稅執字第0002753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8月25日北院隆105司執酉字第52301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80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尚有二部年份分別為86年、94年之車輛(NISSAN,37958-ER,1597cc、日產,39089-EH,1998cc)、二筆投資財產資料,以及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等。本件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法德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1/3中,伊與母親及弟弟共同租屋居住,因母親重病而與兄 長及弟弟三人各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5年6至8 月平均實領薪資29,25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6,6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分擔房租9,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600元、電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通訊費700元、勞健保費750元、雜支500元、扶養母親支出 6,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餘額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6,83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