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李世貴

  • 原告
    蔡河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蔡河濱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66,421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5 個月因案在監服刑,目前失業,聲請前2 年以每月2 萬元計算收入,並有子蔡○○、蔡○○之兒少補助每月各5,900 元,自105 年5 月起提高為每月6,115 元,子蔡○○本來有就讀大學,目前休學中,故已無補助。然聲請人仍需支出每月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601 元,其餘費用與配偶均分後,每月負擔房租12,500元、水電費822 元、電話網路雜項支出1,000 元、扶養費10,000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6,12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可負擔3,000 元之還款金額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 號卷第63、66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 年內收入部分,僅記載其甫出獄,目前失業,過去2 年薪資以每月2 萬元計算,及105 年1 至4 月兒少補助每月為5,900 元等情,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於10日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並應提出聲請前2 年內每月兒少補助起訖時間及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詎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4日僅陳報應受扶養人蔡翔安、蔡翔凱領取低收入戶兒少就學補助款每名5,900 元,自105 年5 月起提高每名6,115 元等情,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因其無固定收入,打零工維生,都是以日薪計算,故收入沒有證明文件;還在就學的蔡翔安、蔡翔凱有領取就學補助,蔡翔宇本來有就讀大學,已休學中,故無領取補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入監執行,聲請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因無法外出工作,故聲請人陳報過去兩年每月收入以20,000元計算,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現工作為打零工,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及收入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顯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到院,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之事實是否屬實;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查詢聲請人個人及全戶之補助情形結果,依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附件本案自104 年起列冊低收入戶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之子蔡翔宇、蔡翔安、蔡翔凱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每月各領取兒少補助5,900 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2月每月各領取兒少補助6,115 元(其中蔡翔宇於105 年2 月起無領取補助款)等情,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陳報105 年1 至4 月每月5,900 元,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僅陳報蔡翔安、蔡翔凱各領取5,900 元,且自105 年5 月起提高為每名6,115 元,與前述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附件所示內容尚有未合,顯見聲請人未依本院前開裁定陳報其每月領取兒少補助之實際金額,其顯然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未無盡據實說明義務,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又聲請人之子蔡翔宇已成年,是否可分擔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子蔡翔安於104 年度於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收入16,862元,應有工作及取得收入之能力,則聲請人於蔡翔安成年後是否仍有支出扶養費用必要,亦有疑義,從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狀況,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40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