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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吳幸娥

  • 原告
    涂志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涂志偉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涂志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清償6,440 元、第180 期每期清償6,139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期數太長且上開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因而不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 期,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清償6,440 元、第180 期每期清償6,139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為由,故不能接受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8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洪消字第38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機車一台、二份保單及存款81元;於105 年8 月起擔任於新海岸活蝦之家店員月薪為28,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信真正。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486,958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8,500 元、伙食費7,2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訊費2,000 元、勞健保費用2,000 元、每學期就讀景文大學學費30,000元、雜支費2,500 元、扶養子女5,000 元之費用等情,其中就讀景文大學部分因聲請人未能說明其為何有就讀之必要,況聲請人目前休學中,故此部分之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之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為28,000元,雖顯逾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然本院審酌上開所列之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且符合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堪可採信。(四)綜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支出後,幾已無剩餘,顯已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目前債務高達1,486,958 元,足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確實無法負擔上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月20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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