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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歐雅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 請 人 歐雅惠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雅惠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76,000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澳盛商銀提出分180期 、每月還款2,201元之協商方案,惟未包含對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然須支出每月餐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1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216,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8%,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6日基院曜105司執慎字第15184號 執行命令、105年4月26日基院曜105司執慎字第8828號執行 命令、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新視波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717皇家客運班次時刻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新光人壽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澳盛商銀於105年4月12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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