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華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麻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毓華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2,817 元,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嗣於民國102 年1 、2 月間,與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等金融機構分別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且身體情況惡劣等因素,因而再毀諾;另聲請人於105 年9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 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供以分18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10,53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9月26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衷消字第5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自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還款計劃、當事人補充自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聲請人於105年9、10月薪資條、銀行薪資轉帳戶暨節錄頁、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滙豐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函查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豆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飲計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9、10月薪資條、銀行薪資轉帳戶暨節錄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於105年11月29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必要支出狀況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8,500元、水費235元、瓦斯費800元、 電費8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1,000元、雜費500元及扶養父母親3,000元,總計19,335元(計算式:8,500+235+800+800+3,000+1,500+1,000+500+3,000=19,335),並提出戶籍謄本、當事人自述書、當事 人補充自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335元後,其餘額8,665元, 仍不足以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 10,53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