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張惠閔
- 當事人李梅菁(原名:李淑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梅菁(原名: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李淑貞)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958 元,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即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30,646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還款困難,分別於99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7 日與安泰銀行再為協商,並合意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3 年4 月起分10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14,880元。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需要治療及休養,無法從事壓力大及勞累之工作,導致老闆及主管以其工作不配合為由,要求其自動離職,嗣聲請人與配偶做些小生意,惟其配偶於104 年7 月31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為處理配偶之喪葬事宜,實無力再負擔上開協商款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另聲請人於105 年9 月間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安泰銀行提供以分18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5,834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病無法從事太操勞之工作,且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聲請本件更生時,曾任帝藝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足稽,而帝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1月21日改選董監事,聲請人已無擔任 董事乙職等情,有該公司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且帝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101至10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09,850元【計算式:4,698,350元(101年11、12月)+378,882元(102年1、2月) +839,522元(102年9、10月)+82,038元(103年11、12月)+592,218元(105年1、2月)÷5年÷12月=109,8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有該公司100年3月至105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憑,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聲請人符 合消費者之要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各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保單明細查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解約退費通知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配偶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證明、聲請人配偶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子女教育費用單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紓困貸款欠款通知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退費通知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查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三)又債務人自陳目前工作內容為居家清潔工作,工作地點和雇主不一,計薪方式為一天打掃5小時,工資約900元,惟實拿工資約800元,一個月大約有18至20天有工作可做,以一個 月做20天論,一個月就有16,000元;另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1,814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各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商業保險解約退費通知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可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2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0510182740號函覆結果可憑,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17,814元(計算式:16,000+1,814=17,814)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於106年2月14日提出補正狀暨目前支出表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1,900元、大樓管理費1,600元、扶養費用3,500元,總計14,800元(計算式:5,000+500+800+1,000+500+1,900+1,600 +3,500=14,800),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聲請人子女教育費用單據、戶籍謄本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7,8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4,800元後,其餘額3,014元, 仍不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 5,83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加班薪資更多、子女成年後無須支付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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