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張惠閔

  • 當事人
    顏巨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巨正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巨正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6,401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16,576元、分180 期、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 萬多元,扣除其每月生活開銷16,208元後,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與電信公司之欠款未還,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0月31日桃院豪軒104年度司執字第10173號、102年8月28日桃院晴102司執軒字第34219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30日桃院勤軒104年度司執字第65908號、104 年7月13日桃院勤104司執軒字第40520號、102年8月26日桃 院晴102司執軒字第547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1日北院隆105司執宇字第86535號、103年4月2日北院木103司執宇字第37366號執行命令、各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室話及手機繳費單據、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匯整表、戶籍謄本、銀行薪資轉帳戶暨節錄頁、聲請人於105年5月至同年11月臨時點工工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薪維修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為23,92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薪資轉帳戶暨節錄頁、於105年5月至同年11月臨時點工工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3,925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年12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準備書狀記載,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029元、電信費用689元、勞健保費1,890元、伙食費及雜支12,000元、油錢600元,總計16,208元(計算式:1,029+689+1,890+12,000+600=16,208),並提出室話及手機繳費單據、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戶籍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3,9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6,208元後,其餘額7,717元, 仍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16,576元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何況債務人另有資產公司與電信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冠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