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聲 請 人 林雪樺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還債及生活支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0,889 元;雖曾於民國103 年間與斯時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協商,經國壽公司提出每期新臺幣(下同)25,13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苦撐10月後又落入借新還舊之惡性循環,且拖垮全家經濟而無法負擔導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間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清償20,572元、180 期、0 利率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壽公司達成債務協商,每期清償25,13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無力償還致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確認無誤,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證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現今任職於馨力陽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8,000元,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支出部分為電信費1,336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16 元;另家庭共同生活費用29,994元(即含租金27,500元、水費203 元、瓦斯費371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電費1,420 元),由其配偶負擔2/3 ,,聲請人負擔1/3 即9,998 元,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相關費用之發票、收據等件為憑,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另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為11,320元,其分擔1/3 ,餘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約為3,773 元,並提出繳費單據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僅約為14,229元(即28,000元-9,998 元-3,773 ),顯不足以清償國壽公司所提供每月清償25,132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又聲請人雖另於105 年5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20,572元之債務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亦仍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740,748 元(聲請人誤載為3,710,889 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