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黃信滿
- 原告黃耀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黃耀論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耀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工作不穩定向銀行借貸,嗣於民國97年間因案入監無力還款,致未能與銀行協商,致債務累積總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6,137 元。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固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2,375 元,最後一期2,419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上開3 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共計87萬8,593 元,倘比照銀行分180 期方案,每期加計清償4,881 元,聲請人每月至少須清償7,256 元,惟聲請人甫從台東分監東成技訓所假釋出所,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 萬1,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3,418 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4,582 元,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加總之每月還款條件,故於105 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2,375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因還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處理,故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5 年11月22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 號卷檔案足佐。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付款明細欄影本、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更正債權人清冊、統一發票(油資)影本等件為證。(三)次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8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及第61頁),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 萬1,000 元。聲請人又提出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合計為每月1 萬3,418 元。另其與兄妹共3 人分擔扶養父親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衡情已與斯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含食、衣、住、行等)之標準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已撙節支出。 (四)然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皆具狀陳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 號卷第48至49頁、第61至62頁)。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僅具狀陳報債權102 萬5,9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 號卷第83至85頁),是縱聲請人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聲請人除每月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2,375 元外,聲請人每期尚須加計還款8,984 元【計算式:(373,537 +217,768 +1,025,900) ÷180 ≒8,984 】 。 (五)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堪認聲請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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