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麗玫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鄧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 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9人×34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若於聲請前5 年內曾於金宏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前揭職務,應提出前揭所得稅、營業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0,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並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每月繳納租金8,667元之證明。 五、陳報聲請人於103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請提出自105年2月起任職於新公司之名稱、地址、薪資袋或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說明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十三、聲請人稱自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收入來源 為聲請人姊姊資助及出售黃金,共計1,650,000元,請分 別具體說明聲請人姊姊於上開期間曾資助若干金額,及聲請人曾出售之黃金總額為何,並提出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依本件更生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人雖已載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惟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又聲請人就「雜支2,000元/月」部分,亦應詳列該金額之計算方法,並提出相關支出明細或單據。 十五、請說明有無繼承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有無辦理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有,案號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惠茹